吴某某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童某某
张某某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原告童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负责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罗田县凤山镇务工,务工期间居住在凤山镇栗子坳村,而经查实栗子坳村属于罗田县城镇规划区域之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某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二、原告童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原告童某某系死者吴某的母亲,在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41岁,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劳动能力丧失40%。现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吴某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原告童某某为吴某的被抚养人,计算扶养年限为20年,因此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被扶养人童某某的生活费为22892元(5723元/年×20年×40%÷2)。
三、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二原告因其子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对于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本院根据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150元,因吴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2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6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起火烧毁,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购买该车的销售发票,金额为5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本院参照国产摩托车使用年限及折旧率,酌情确定为3500元。此外,受害人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12月×6月)、尸检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2元(5723元/年×20年×40%÷2)、摩托车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3982元。
四、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驾乘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按两者总损失及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二原告的损失483982元及张耀祖的损失145657元(另案处理)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按双方各自损失比例(二原告76.87%、张耀祖23.1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吴某与张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双方同等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作为鄂J21690号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浠水百顺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浠水百顺汽运公司应当对张某某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因吴某死亡所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557元(110000元×76.87%+2000元)。
二、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98712.50元[(483982元-86557元)×50%],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其余部分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张某某已垫付款项2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抵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三、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二原告负担103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63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罗田县凤山镇务工,务工期间居住在凤山镇栗子坳村,而经查实栗子坳村属于罗田县城镇规划区域之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某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二、原告童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原告童某某系死者吴某的母亲,在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41岁,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劳动能力丧失40%。现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吴某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原告童某某为吴某的被抚养人,计算扶养年限为20年,因此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被扶养人童某某的生活费为22892元(5723元/年×20年×40%÷2)。
三、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二原告因其子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对于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本院根据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150元,因吴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2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6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起火烧毁,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购买该车的销售发票,金额为5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本院参照国产摩托车使用年限及折旧率,酌情确定为3500元。此外,受害人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12月×6月)、尸检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2元(5723元/年×20年×40%÷2)、摩托车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3982元。
四、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驾乘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按两者总损失及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二原告的损失483982元及张耀祖的损失145657元(另案处理)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按双方各自损失比例(二原告76.87%、张耀祖23.1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吴某与张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双方同等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作为鄂J21690号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浠水百顺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浠水百顺汽运公司应当对张某某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因吴某死亡所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557元(110000元×76.87%+2000元)。
二、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98712.50元[(483982元-86557元)×50%],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其余部分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张某某已垫付款项2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抵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三、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二原告负担103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31.5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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