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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吴顺法(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292491.97元(其中医疗费125795.97元、鉴定费2900元、护理费14198.8元、误工费24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97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50元、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1800元),两被告已赔偿63000元,尚欠229492.97元,请求判决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7时1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75795.97元。
2016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210天、护理时限135天。
胡某某驾驶的鄂E×××××在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胡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赔付689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枝江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17342.99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鄂E×××××轻型货车由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门诊费75782.97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110782.97元。
原告依照医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医嘱的证明效力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
被告枝江人保公司主张扣减的17342.99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由被告胡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枝江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13元,属原告主张权利必要的开支,由原告自行负担。
2、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原告与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3、护理费,依照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出院后为1人,期限三个月,计15355.7元(31138÷365×180)。
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4、误工费,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在前三年期间有相对固定的务工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
原告在受伤之日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640.25元,且受伤后无收入,故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为8360.8元(2640.25÷30×95)。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50)。
6、营养费:参照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计算时间为135天,每天30元,计40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有承包土地,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其居住地位于宜昌高新区白洋园区范围之内,已城镇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97383.6元(27051×18×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九级,且自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10、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6683.07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合计236440.08元,其中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11160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计80388.06元。
鉴定费2900元和属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支出7342.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胡某某承担70%,计7171.1元。
胡某某先行垫付的689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91988.06元;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170.1元;
三、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68900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30258.16元,支付被告胡某某61729.9元,合计191988.0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鄂E×××××轻型货车由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门诊费75782.97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110782.97元。
原告依照医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医嘱的证明效力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
被告枝江人保公司主张扣减的17342.99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由被告胡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枝江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13元,属原告主张权利必要的开支,由原告自行负担。
2、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原告与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3、护理费,依照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出院后为1人,期限三个月,计15355.7元(31138÷365×180)。
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4、误工费,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在前三年期间有相对固定的务工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
原告在受伤之日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640.25元,且受伤后无收入,故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为8360.8元(2640.25÷30×95)。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50)。
6、营养费:参照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计算时间为135天,每天30元,计40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有承包土地,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其居住地位于宜昌高新区白洋园区范围之内,已城镇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97383.6元(27051×18×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九级,且自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10、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6683.07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合计236440.08元,其中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11160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计80388.06元。
鉴定费2900元和属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支出7342.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胡某某承担70%,计7171.1元。
胡某某先行垫付的689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91988.06元;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170.1元;
三、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68900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30258.16元,支付被告胡某某61729.9元,合计191988.0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17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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