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吴某某、肖某某诉被告艾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平、人民陪审员邹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艾某某系亲戚关系。自2014年10月起,被告艾某某先后三次以所属单位要办企业缺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均是通过银行转帐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艾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6月1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94000元,亦通过银行转帐借款,被告艾某某当日书立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以上三次被告艾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494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艾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书面约定。2015年7月,被告艾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款凭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或者3%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即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笔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1%的四倍即2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艾某某所欠借款系艾某某个人债务,不应由本人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借款是被告因其单位要办企业缺周转金而找原告借款的,故该借款行为与被告向某某没有关联,应视为被告艾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借款494000元及利息(第一笔3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芝梅 审 判 员 鄢 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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