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王则湾村,现经营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旧210国道亮馨园小区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38700346W。
法定代表人:高汉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薛增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在其为陕x**(挂)重型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赵某某、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704.93元(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8日6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陕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19省道55KM+500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某驾驶陕x**(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2000元,其余损失也没有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是实际车主,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
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与陕x**(挂)半挂车牵引车实际车主赵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等一切意外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赔付义务;二、被告赵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员也非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始发地目的地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7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19省道55KM+500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吴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04775号交通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2542.93元。2018年6月6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构成2个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为农村户口,赵某某驾驶陕x**(挂)重型半挂车以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吴某某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卖给了被告赵某某,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财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32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原告的诉请应得到全额支持。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就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2542.93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36元(75天×96.48元/天×1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天×35214元年÷365天年=7235.75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1227.20元(120天×93.56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意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元(63天×5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148.80元(13812元年×20年×12%),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7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
9、车损:原告主张17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99404.68元[医疗费32542.9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235.75元、误工费112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700元]。由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在其为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68011.75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6311.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700元],剩余31392.9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的31392.93元,由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011.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392.93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 杨克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