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树恩
宋金奎(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
吴保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委托代理人:吴树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系吴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金奎,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树岭,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吴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吴保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恩、宋金奎,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树岭、吴保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回2.4亩口粮田的承包权;2、从2011年直至问题解决以前的承包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在1999年村调整土地时,村委会按家庭人口每人0.8亩口粮田,原告家三口人分了2.4亩。
该地位于邱广路以西霍某段,南邻孟亚、北邻国道、东邻唐天友、郭俊海、袁全志、张文祥的宅院,西邻吴书起的承包地。
2006年5月份,原告将该承包地承包给了同村的吴保成,双方协定,吴保成按每年每亩500元给付承包费,直到村里重新给原告分配承包地为止。
该款一直给付至2008年,2009年原告去找吴保成时,其称,由新任村书记吕新学接管了,后来吕新学给了原告1200元承包费。
2010年原告找吕新学时,他说“去年是以其个人名义垫付的,以后就不管了”。
后原告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就向邱某人民法院起诉,邱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霍某村委会支付原告承包方1200元。
该判决直到2016年1月11日才执行完毕,但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原告不能没有了地,也没有了钱。
被告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村委会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村委会不应该退还原告的土地;第三、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与吴保成之间的承包关系。
被告吴保成辩称,1999年村调整土地时,原告经协商,将2.4亩土地承包给霍某村委会。
在被告任职期间霍某村委会将原告的2.4亩土地于2005年4月8日转包给霍某村民吴兰贵。
在被告任职期间已给清了原告的承包费,原告又收到了霍某村委会两年的承包费,又有邱某人民法院(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9日邱城镇霍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1999年原告分了2.4亩土地。
2、2006年5月1日署名吴保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保成承包吴某某2.4亩土地。
3、2010年12月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保成承包过吴某某的土地,并给过承包费。
4、2010年12月7日署名吕新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新学当时是霍某村包村书记,是以个人名义给了原告承包费。
5、(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情存在。
6、2016年1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和2016年1月9日领款单一份,证明村委会给付原告吴某某承包费。
7、2016年1月11日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该判决书。
被告吴保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吕新学是以村支部书记名义给原告吴某某的承包费。
被告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16日署名吴学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转包吴某某的2.4亩土地款在2005年11月16日由吴保成转到吴学印手。
2、2005年村委会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四页,证明村委会账面上不显示转包吴某某2.4亩土地承包费情况。
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保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保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4月8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原告2.4亩土地转包给吴兰贵系村委会研究决定的。
2、署名常俊成、常计堂、吴兰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将转包费用于缴村里公粮用了。
原告吴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证据1、2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6、7二被告无异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然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吴保成只是认为吕新学是以村支部书记的名义给付过原告承包费,但不否认吕新学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吴保成提供的证据1、2在本院(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案件中已经提供,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霍某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吴某某家共有三口人,村委会按人均0.8亩地,共分给原告家2.4亩家庭承包地,该地位于邱广路以西霍某段,南邻孟亚、北邻国道、东邻唐天友、郭俊海、袁全志、张文祥,西邻吴书起。
原告曾因本案系争承包地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被告吴保成履行合同并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吴保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将吴某某所分二亩四分地于2005年4月8日发包给吴兰贵,并给吴兰贵签订了承包合同,年限为30年,吴兰贵一次性向霍某村委会交清承包费10060元。
吴保成从2006年开始每年给付吴某某承包费1200元至到2009年。
该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吴某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吴某某将其二亩四分地转包给时任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吴保成,且吴保成以第三人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又将该地重新发包给吴兰贵,并签订承包合同,应认定吴保成系其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转包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该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给付本案原告吴某某承包费1200元。
2016年1月9日被告村委会将1200元承包费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证实被告村委会已自动履行了(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吴某某对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的2.4亩承包地依法享有上述权利,但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承包地的诉请,因本院(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同被告村委会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故此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看,被告村委会履行的只是2010年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在其同原告之间转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应继续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吴保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年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吴某某从2011年到2015年的承包费,并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按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吴某某当年的承包费;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吴某某对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的2.4亩承包地依法享有上述权利,但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承包地的诉请,因本院(2011)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同被告村委会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故此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看,被告村委会履行的只是2010年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在其同原告之间转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应继续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吴保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年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吴某某从2011年到2015年的承包费,并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按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吴某某当年的承包费;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某邱城镇霍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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