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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郑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负责人:王纯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郑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郑旭光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郑旭光赔偿70%。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84.7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及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处时,与在解放路××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交强险。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郑旭光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郑旭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认为佳木斯市光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是交强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印章不清,对其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处时,与在解放路××东向西吴某某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4460.77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所受损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2个月;3.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7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未落户、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郑旭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4484.77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1280元(188元天×60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120元(160元天×1人×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350元(50元天×7天);6.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同时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明玉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周明玉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即按照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500元,按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4800元。原告基于雇主责任及保险合同主张被告郑旭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1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共计14134.77元的70%即9894.34元,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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