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海、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和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双方就损害赔偿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发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故不应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医药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只负责原告2015年4月25日前的医药费,故该日之后所发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2015年4月25日前的费用明细汇总表,被告负担的医药费应为14835.89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6000.00元,此款应在被告负担的费用里扣除,故被告向原告赔付的医药费应为8835.89元。综上,被告因此次事故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3583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5835.89元。
一、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负担182.00元,由被告负担6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医药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只负责原告2015年4月25日前的医药费,故该日之后所发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2015年4月25日前的费用明细汇总表,被告负担的医药费应为14835.89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6000.00元,此款应在被告负担的费用里扣除,故被告向原告赔付的医药费应为8835.89元。综上,被告因此次事故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3583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5835.89元。
一、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负担182.00元,由被告负担6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玉春
审判员:张威
审判员:张伟宁
书记员:杨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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