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学彬,系死者吴盛梅之父。
原告蔡某,系死者吴盛梅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程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
原告吴学彬、蔡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彬、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45分许,在烟应线7公里+180米处(烟店镇董桥村3组路段),被告程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因观察不力,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吴盛梅相撞,造成吴盛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盛梅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盛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死者吴盛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0万元。还查明,安陆市张岗车辆治超监测站超限运输检测报告单显示,2014年3月5日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超重3980公斤,超限率9%。
针对庭审中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超载运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吴盛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吴盛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2、丧葬费17589元(35179÷12×6);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974元(23693÷365×15)。以上四项共计2359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形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死者吴盛梅负次要责任,依法减轻被告程某某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0722元[(235903元-110000元)×(1-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超载免赔10%)赔偿原告90650元,由被告程某某按10%赔偿原告10072元。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0万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0072元后,多余部分18992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学彬、蔡某经济损失200650元(110000元+90650元;
二、原告吴学彬、蔡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18992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学彬、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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