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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军与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学军。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缴洪源。

原告吴学军诉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缴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军与被告穆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吴学军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即每万元每月350元;如乙方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即每万元2500元,违约金计算至乙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之日为止。被告张某某、缴洪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所借款项和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穆某某履行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出借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穆某某仅将利息和逾期利息付至2014年5月23日,本金及2014年5月23日后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张某某、缴洪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穆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缴洪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吴学军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吴学军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缴洪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缴洪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缴洪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缴洪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薛营营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这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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