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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揭兴智
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会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姚昌林
张洪军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学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揭兴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一般代理)
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组织机构代码08234663-7。
代表人李绪红,村长。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昌林,男,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会(简称雅畈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6年6月1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6)鄂05民终983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2016年7月12日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依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姚昌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兴智,被告雅畈村委会的代表人李绪红、委托代理人卞於清,第三人姚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在七十年代末建造座落于原穿心店村三组,现雅畈村一组,砖木结构平房一栋,面积105平米。
1992年7月白洋镇土地管理所确权并发放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己失),现有从白洋土地分局调取的存根为据。
1992年底,贵州姚昌林、杨吉香夫妻迁移到该村,当时由村委会书记张代华(己故)、主任吴学富同意居住在吴某某家中。
后来,姚昌林提出购买吴某某房屋,因当时姚昌林缺钱购买,故买卖关系未成立。
姚、杨夫妇却住到1994年11月份左右不辞而别,返回贵州原籍。
吴某某对该房屋一直没有放弃管理,结果村委会在1996年修雅畈小学时,将吴某某房屋拆毁,拆毁时未通知吴某某。
吴某某在村委会拆毁房屋后多次找村委会的原书记、主任,这时村委会才知道姚昌林与吴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
随后,吴某某多年多次找村委会干部要求解决未果。
至2014年12月23日,雅畈村委会在接待信访上批示“无力解决”,2015年7月28日由白洋工业园区告知吴某某走司法程序。
2015年8月12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办的答复又推回到基层。
吴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雅畈村委会向白洋镇人民政府申请赔偿原告吴某某相等面积的安居房一套,或者按照安居房的价格赔偿;2、被告雅畈村委会赔偿原告吴某某房屋内生产工具、家具、生活用具、沼气池等损失2万元。
吴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
用以证明房屋系吴某某的合法财产。
证据二、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吴学富、鄢明梅、方明法)。
用以证明房屋被雅畈村委会拆毁,吴某某在房屋拆毁前一直管理该房。
证据三、信访维权书面批复复印件三份。
用以证明吴某某在口头反映无果的情况下走信访渠道维权,最后走诉讼程序。
证据四、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姚昌林、闫友明、易卫东)。
用以证明被拆房屋系吴某某所有、拆除房屋的财产损失。
证据五、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宜高白办(2014)22号),用以证明房屋赔偿价格标准。
被告雅畈村委会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上是吴学荣,不是吴某某,吴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就是吴学荣,这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吴某某与姚昌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雅畈村委会已将姚昌林所欠房款支付给吴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房屋的面积、用材结构、屋内物品;如果是雅畈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其房屋有侵权行为,吴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案由是侵犯房屋所有权,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雅畈村委会举证如下:
证据一、信访维权书面批复三份(同吴某某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与姚昌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证据二、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言。
用以证明原告与姚昌林是房屋买卖关系,雅畈村委会已将姚昌林所欠房款支付给吴某某。
第三人姚昌林陈述,姚昌林在穿心店村住了不到3年,没有买原告吴某某的房屋;穿心店村拆除的不是姚昌林的房屋,是吴某某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雅畈村委会拆除讼争房屋,是否侵害了原告吴某某的房屋财产权。
一、关于诉讼时效。
因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首先是讼争房屋权属,且雅畈村委会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雅畈村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二、讼争房屋权属。
讼争房屋由吴某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吴某某是否将该房屋卖给了姚昌林;雅畈村委会是否将姚昌林所欠购房款支付给了吴某某;雅畈村委会拆除该房屋时,该房屋的权属。
1、姚昌林明确否认其买受了讼争房屋,主张其最初有买受意愿,因缺钱购买,实际是租住吴某某的房屋;吴某某亦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姚昌林均主张双方之于讼争房屋系租赁关系,雅畈村委会主张吴某某将房屋卖给了姚昌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雅畈村委会拟通过证明姚昌林所欠吴某某的购房款由雅畈村委会支付给了吴某某来证明吴某某与姚昌林的房屋买卖关系。
然而,雅畈村委会不能举证支付凭证,又拟通过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证实村委会的付款,但二证人并未作出明确一致的关于支付项目、时间、金额的证言,而是表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况且,关于资金的支付,也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即,雅畈村委会不能证明姚昌林买受了讼争房屋,雅畈村委会拆除的讼争房屋,属吴某某所有。
三、雅畈村委会拆除讼争房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承担。
1、雅畈村委会主张其拆除讼争房屋并非侵权的理由:该房屋属姚昌林所有;姚昌林在欠村提留、信用社贷款及购房款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离开了雅畈村;村集体决定拆除该房屋,所拆房屋材料用于修建雅畈小学,由村委会偿还姚昌林欠款并将姚昌林所欠吴某某的购房款支付给了吴某某。
如前述,雅畈村委会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理由的事实基础,上述理由不成立。
2、雅畈村委会在讼争房屋无人居住时,基于房屋属姚昌林所有的错误认识,拆除了该房屋,是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的损失。
吴某某诉请判令雅畈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赔偿相等面积安居房一套,或按安居房价格赔偿,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参照枝江市人民政府枝府发(2013)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吴某某的损失,按房屋面积105㎡、348元/㎡计算,雅畈村委会应当赔偿吴某某拆除房屋损失36540元。
吴某某还诉请判令雅畈村委会赔偿房屋内生产工具、家具、生活用具、沼气池等损失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明细项目和金额,考虑到房屋内应当有相关物品,本院酌情支持屋内物品损失赔偿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385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负担8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雅畈村委会拆除讼争房屋,是否侵害了原告吴某某的房屋财产权。
一、关于诉讼时效。
因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首先是讼争房屋权属,且雅畈村委会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雅畈村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二、讼争房屋权属。
讼争房屋由吴某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吴某某是否将该房屋卖给了姚昌林;雅畈村委会是否将姚昌林所欠购房款支付给了吴某某;雅畈村委会拆除该房屋时,该房屋的权属。
1、姚昌林明确否认其买受了讼争房屋,主张其最初有买受意愿,因缺钱购买,实际是租住吴某某的房屋;吴某某亦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姚昌林均主张双方之于讼争房屋系租赁关系,雅畈村委会主张吴某某将房屋卖给了姚昌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雅畈村委会拟通过证明姚昌林所欠吴某某的购房款由雅畈村委会支付给了吴某某来证明吴某某与姚昌林的房屋买卖关系。
然而,雅畈村委会不能举证支付凭证,又拟通过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证实村委会的付款,但二证人并未作出明确一致的关于支付项目、时间、金额的证言,而是表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况且,关于资金的支付,也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即,雅畈村委会不能证明姚昌林买受了讼争房屋,雅畈村委会拆除的讼争房屋,属吴某某所有。
三、雅畈村委会拆除讼争房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承担。
1、雅畈村委会主张其拆除讼争房屋并非侵权的理由:该房屋属姚昌林所有;姚昌林在欠村提留、信用社贷款及购房款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离开了雅畈村;村集体决定拆除该房屋,所拆房屋材料用于修建雅畈小学,由村委会偿还姚昌林欠款并将姚昌林所欠吴某某的购房款支付给了吴某某。
如前述,雅畈村委会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理由的事实基础,上述理由不成立。
2、雅畈村委会在讼争房屋无人居住时,基于房屋属姚昌林所有的错误认识,拆除了该房屋,是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的损失。
吴某某诉请判令雅畈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赔偿相等面积安居房一套,或按安居房价格赔偿,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参照枝江市人民政府枝府发(2013)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吴某某的损失,按房屋面积105㎡、348元/㎡计算,雅畈村委会应当赔偿吴某某拆除房屋损失36540元。
吴某某还诉请判令雅畈村委会赔偿房屋内生产工具、家具、生活用具、沼气池等损失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明细项目和金额,考虑到房屋内应当有相关物品,本院酌情支持屋内物品损失赔偿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385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雅畈村民委员负担8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480元。

审判长:许建江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许均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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