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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杨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杏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杨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忻州市忻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儀丰公司)、杨某某、杨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杏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儀丰公司、杨某某、杨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0.32元、护理费7346.4元(当庭变更为9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当庭变更为4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8630.73元(当庭变更为36340.2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0.35元(当庭变更为36383.7元)、财产损失费149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292.8元(当庭变更为16452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儀丰公司、杨某某、杨青山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22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杨青山实际所有的晋KBXX**号(晋KA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85KM+100M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由吴茂森驾驶宋永德所有的晋L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晋L52**号车乘车人吴某某、张玉青受伤,原告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茂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张玉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翼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2060.32元。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于晋KB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儀丰公司辩称:1.晋KBXX**号(晋KAX**挂)号车确系登记在儀丰公司名下,但儀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车系杨青山出资购买,因经营业务需要,故以儀丰公司的名义对车辆进行登记;2.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等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青山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核实人保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4.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吴某某的身份证;2.原告提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晋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3.原告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8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交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1支、翼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介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消肿止痛,家属要求出院等,对原告在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在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在此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金额为4.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复印资料与治疗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票据真实、有效,且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处方笺2支,证明原告急诊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急诊情况,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骨盆畸形愈合标准,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晋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正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且鉴定意见公正、合理,被告人保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且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翼城万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吴某森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对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确有瑕疵,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翼城县祥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交其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及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对误工损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7.原告向本院提交翼城县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翼城凤凰城小区物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未体现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了多长时间;物业服务部不具备法律上对外出具证明的民事主体资格,该证明没有任何效力;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承租了该房屋,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于该处,且原告未能提交出租人的产权证明,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或最近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向本院提交吴某山、孟某兰的身份证、户口页,吴某昊的户口页和翼城县桥上镇下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佩昊的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证明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该组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1支,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支付1499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收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对该收据不予采信。10.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某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李某红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主观随意性较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22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晋KBXX**号(晋KA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85KM+100M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由吴茂森驾驶的晋L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晋L52**号车乘车人吴某某、张玉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茂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张玉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介休市人民医院6天,后转院至翼城县中医院,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060.32元。2017年2月28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KBXX**号(晋KA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青山,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该起事故不仅造成吴某某受伤,还造成张玉青受伤,张玉青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吴某某,系山西省翼城县桥上镇下交村村民,共姐妹两人。作为扶养义务人,吴某某分别有三人需尽扶养义务,分别是其父亲吴某山,其母亲孟某兰,其子吴某昊。其中,吴某山出生于1953年5月21日,孟小兰出生于1956年5月27日,吴某昊出生于2007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儀丰公司、杨某某、杨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作为乘坐人员受伤,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206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当计算为100元×35天=3500元;护理费9885.8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36307元÷365天×35天=3481元;误工费36340.23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伤情,计算误工天数为100天,即45871元÷365天×100天=1256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10082元×20年×0.1=20164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主张标准过高,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3.7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其父亲吴某山为8029元×16年×0.1÷2=6423.2元,其母亲孟某兰为8029元×19年×0.1÷2=7627.55元,其子吴某昊为8029元×8年×0.1÷2=3211.6元;交通费1200元,于法无据,但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损失149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与本院同时办理的(2017)晋0781民初148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将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7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474.3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62.35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某赔偿款73562.3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615元,由吴某某自行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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