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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罗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被告罗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200元、评估费1,6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7时47分许,被告罗赟驾驶皖PL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华东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苏C3XXXX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P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罗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具备定损能力,原告不应找第三方定损。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依法审查,皖PL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故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7时47分许,被告罗赟驾驶皖PL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华东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苏C3XXXX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3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36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1,200元。另皖P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罗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罗赟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车辆修理费21,200元及评估费1,636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0,836元;因上述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罗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2,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计185.5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罗赟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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