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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海龙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龙。
原告:吴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王海龙、吴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王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龙、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海龙劳动报酬27000.00元,给付原告吴某劳动报酬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王海龙为其开车,被告拖欠原告王海龙工资27000.00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雇佣原告吴某为其开车,拖欠原告吴某工资4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王某辩称,欠钱这个事是事实,因为各种原因没还上,当时车是贷款车,每个月都要还贷款,压力比较大。由于今天原告没来,在我雇佣原告过程中,原告有欺骗行为,我当时点过,但没有深究。我信任他们,但他们欺骗了我,我有配货单和对账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月和2014年7月-12月期间,被告王某分别雇佣原告吴某和原告王海龙为其开车。欠下吴某劳务报酬4000.00元,王海龙劳务报酬27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为二原告写下欠条,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作为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被告王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给付相应报酬,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王海龙在雇佣期间有欺骗行为,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己方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海龙27000.00元、给付原告吴某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龙27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4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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