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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124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芳(系吴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惠农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住所地:贺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芳、被告白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白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42399.6元,其中医疗费5423.6元、护理费10784元(住院期间42683元/年÷365天×23天+49242元/年÷365天×23天+49242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2元(27153元/年×6年×10%)、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早8时25分许,白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兴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单行道时与同方向吴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423.6元,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2018年3月2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外,肇事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白某某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吴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该先由人保财险贺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白某某承担,但应扣除事发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5091.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辩称,1、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5091.28元系白某某垫付,就该部分医疗费在计算吴某某人身伤亡损失时应当予以扣减,即不属于吴某某有权主张的人身损失;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白某某在本案当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不是原告,依照民诉法规定被告不能提出诉讼请求,且被告白某某也未缴纳相应诉讼费,就垫付医疗费而发生的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的纠纷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从诉讼程序上来说,不能判定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金,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我公司主张;3、护理费,吴某某入院治疗期间,8月10日医嘱明确陪护一人,主张按照两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公司不予认可;4、鉴定报告有关营养期限的评定做出不合法,该评定也只是对期限评定,而不是对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必要性的评定,原告没有关于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驳回;5、自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白某某承担。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通过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因事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事实;白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陪护两人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用收据7张。证明吴某某在医疗门诊产生医疗费用332.4元的事实;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的发票只能证明支出的金额,吴某某应当提交门诊明细及门诊病历证明关联性,医疗费支出的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并不相同,其中部分门诊票据载明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医保报销的是疾病类费用,因此可以推定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吴某某因事故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十级伤残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它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依照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律师事务所不是办案机关,鉴定受理不合法,其次鉴定的组织实施也有违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最后依照全国人大司法鉴定决定及其释义,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实行的是登记核准制,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鉴定资质涉及的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前述规定并不包括三期评定,该鉴定机构有关三期评定也未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核准,所以三期评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中有关期限的认定不代表产生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证据五、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跃军的工资为每日134.91元,标准是批发和零售业每年收入49242元÷365天计算。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称护理人员是谁不知道,吴某某住院自己每次去王跃军在场,但是回家谁护理不知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其次业主与吴某某不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该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在护理期限内由该业主全部护理。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91.28元的事实。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付依据。吴某某和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吴某某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亦能证实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责任认定客观,治疗必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病案中陪护人员2人医嘱记录,保险公司称医嘱是针对医院护士的意见不是病人需要两人护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医疗实践中,医生根据患者伤情结合自己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建议患者需陪护人员的医嘱意见虽然主观性很强,标准不一,但护理所需人数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长期医嘱中陪护两人的医嘱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用收据7张,证明吴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住院病案中有每月门诊复查、门诊随诊的记录,对其中票号为0454、0455、0456三张医疗费合计219元票据予以认定,另四张有医保账户支付比例记录的票据,因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本院推定此票据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伤情及护理等期限鉴定,是有资质鉴定机构针对伤者伤情做出的医学及法律双关意义评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无新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考虑按照事故发生年度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费损失应结合实际误工时间予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复印件真实性不需要另行核实,参照鉴定意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白某某提交的三张医疗费证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白某某为受伤人员吴某某垫付医疗费5091.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提供车辆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吴某某和白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是否是2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早8时25分许,白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兴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单行道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受伤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5日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310.28元,其中白某某垫付5091.28元。2018年3月2日吴某某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对于其要求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张: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为5310.28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报告中认定吴某某护理期60天,本院根据医嘱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22天、其余38天按1人护理计算,按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和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0667元(住院期间42683元/年÷365天×22天+49242元/年÷365天×23天+出院后49242元/年÷365天×37天);3、营养费是受伤人员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恢复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年老体弱者受伤较重者需要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报告营养期证明意见60天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5、伤残赔偿金,以2017年度宁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计算20年,因吴某某年满74岁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计算为:27153元×10%×6年=16292元;6、鉴定费1600元。综上,吴某某各项损失为40969.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项下赔偿吴某某医药费5310.28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34059元,共计赔偿39369.28元;鉴定费1600元由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白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药费5091.28元,故该费用应该由吴某某向白某某返还,折抵后吴某某应退还白某某34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9369.28元;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600元,折抵后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3491.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建忠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郁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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