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秦跃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郭某与被告闫某某、秦跃恒、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原告吴某某需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闫某某、秦跃恒、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郭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909.78元;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45.6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郭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乡间公路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早村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秦跃恒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和面包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闫某某辩称,郭某受伤后当天下午就离开医院办事去了,不认可其住院情况,对吴某某住院的事实认可。
被告秦跃恒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超过30%,鉴定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郭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乡间公路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早村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秦跃恒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和面包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住院26天,郭某住院8天。2017年4月5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3024.24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6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600元;3.营养费为营养期限90天(鉴定的日期)X日营养费数额50元(酌定)=45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20天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6502.7元;5.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医院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为60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91.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住院期间26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400元(月工资)30天=8460.7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为2000元;9.鉴定邮寄费为10元;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上述各项共计93635.64元。
原告郭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9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8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800元;3.营养费为住院天数8天X日营养费数额50元=4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8天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433.52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8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91.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2人=1470.4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车损鉴定为7979元;8.撞坏电线杆、树木赔偿750元;9.拖车费1500元;10.鉴定费478元,上述各项共计1788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郭某的病历记载是入院7小时前与人打架受伤,因此,不应赔偿郭某的损失,郭某则主张入院7小时前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且发生事故后也未与闫某某一方发生打架,病历记载属于记录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闫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拖车费、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上述费用也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吴某某和郭某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分别为48124.24元、5169.13元,分别占总额的90.3%和9.7%,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分别赔偿吴某某10000元X90.3%=9030元,赔偿郭某10000元X9.7%=970元;2.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501.4元;赔偿郭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3.92元;3.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郭某车损2000元;4.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吴某某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41104.24元X30%=12331.27元、赔偿郭某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2906.13X30%=3871.84元。
关于郭某受伤是因为打架,还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且病历记载的时间也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主张当天去医院看望原告,郭某出去办事了,也说明郭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以,应认定病历记载错误,对病历记载的郭某因打架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862.67元、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845.76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白林坡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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