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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男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史明杰、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30800元,已包括证据3上的两张建商砼出具的入库单上的货款即(38.76吨+50.38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该两车每吨价格应为90元,且已包含在证据一30800元中;对证据4的无异议,但认可该车每吨价格为90元。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被告称不只是原告一家以其名义送粉煤灰,不能证明不合格的粉煤灰就是原告送的货,三年之后提出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联系,经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盛建商砼搅拌站和胜道商砼搅拌站送粉煤灰,两个搅拌站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单据和入库单,原告持该票据与被告结算,2012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吴某某粉煤灰现金30800元(叁万零捌佰元整)”;同日,原告又向盛建搅拌站送粉煤灰两车,分别为38.76吨、50.38吨,次日,向胜道搅拌站送粉煤灰一车52.2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送的粉煤灰不合格及欠款重复计算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中,对三车粉煤灰的价格均认可每吨90元,三车粉煤灰(38.76+50.38+52.2)吨×90元=127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商砼搅拌站送粉煤灰,三车粉煤灰款12720.6元,以及另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0800元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共计435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30800元,应包含2012年6月26日的两车粉煤灰38.76吨、50.38吨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述加上胜道商砼出具的收据按每吨90元计算应共欠原告34000元,但根据本案证据计算,30800元+55.2吨×90元/吨=35498元,其计算之和与被告陈述的34000元相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因原告送的粉煤灰不合格,为此商砼搅拌站扣除了其2万元货款,关于商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履行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粉煤灰款43520.6元及利息(以4352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商砼搅拌站送粉煤灰,三车粉煤灰款12720.6元,以及另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0800元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共计435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30800元,应包含2012年6月26日的两车粉煤灰38.76吨、50.38吨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述加上胜道商砼出具的收据按每吨90元计算应共欠原告34000元,但根据本案证据计算,30800元+55.2吨×90元/吨=35498元,其计算之和与被告陈述的34000元相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因原告送的粉煤灰不合格,为此商砼搅拌站扣除了其2万元货款,关于商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履行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粉煤灰款43520.6元及利息(以4352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红志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郭迎东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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