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众望机制瓦厂,住所地鸡泽县曹庄乡南赵寨村。
负责人:王运山,住鸡泽县,系鸡泽县众望机制瓦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海军、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众望机制瓦厂(以下简称众望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被告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粉煤灰款14592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就给被告送粉煤灰,约定邯郸热电厂的粉煤灰每吨100元,每次验收合格后入库给原告开具票据。2014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粉煤灰款10000元,被告刘海军给原告写下了欠条。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冀D×××××车给原告送粉煤灰45.925吨,因过磅单在司机处,至今被告没有给结算欠4592元,以上共计145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众望瓦厂欠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粉煤灰款1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且有被告刘海军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另主张众望瓦厂欠粉煤灰款4592元,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众望瓦厂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众望瓦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吴某某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某某在给被告众望瓦厂供货过程中,致使被告众望瓦厂灰罐损坏,原告吴某某应予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众望瓦厂虽然提出反诉,因反诉与本诉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且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众望瓦厂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海军给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众望机制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粉煤灰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鸡泽县众望机制瓦厂对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鸡泽县众望机制瓦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新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尤振国
书记员:李晶 刘晨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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