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佳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长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许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佳诉被告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许佳、鲁去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原告与被告网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854,700元购买系争房屋,两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9年3月3日,因被告由“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变更为“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导致两原告不能过户系争房屋。经多次协商,被告依旧拒绝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两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没有过户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两原告违反上海市购房政策。2015签订合同时,两原告并非本市户籍,原告吴某某的配偶系本市户籍,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需原告吴某某的配偶与两原告共同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房价较低,被告又系国有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的价格需要经过评估等手续。后两原告也不了了之,未再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没有过户成功,原告吴某某也作出了承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当时的价格支付了税费,现在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没有额外的费用,被告是愿意配合过户的,后续如有增加的税费,被告保留向两原告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佳的母亲。2013年4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案外人程建根结婚。两原告户籍地均在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乌龙村XXX号。程建根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
2015年4月,卖售人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与买受人吴某某、杨某某佳(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成华房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房地产坐落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结构钢混;房屋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854,700元;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1.审税: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30日内带齐所需材料至交易中心办理纳税申报及限购查询手续;2.过户: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及纳税申报手续,且乙方付清除银行贷款外的全部房款后,于10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该房屋交易过户前,甲方尚有房地产税未缴纳完毕的,则由甲方完税后办理过户;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双方共同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合同手续;2.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元……。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吴某某支付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房款5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吴某某支付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房款514,70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吴某某支付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房款1,290,000元。同日,原告吴某某支付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维修基金2,922.28元。
2015年9月1日,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缴纳了系争房屋的一般营业税、国有企业土地增值税、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金额合计811,818.78元。2015年10月21日,两原告缴纳了系争房屋的契税58,785元。
因两原告系外地户籍,其配偶虽为本市户籍,但其在本市已有一套天家路XXX弄XXX号房屋,两原告单独购买系争房屋违反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的规定,原、被告未能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自2015年至今,系争房屋实际由两原告使用。
2019年12月20日的《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载明,两原告及程建根名下均未查到房屋登记信息。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8月起连续5年以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承诺书。1.2015年4月15日吴某某签字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的规定,本人承诺,所购房屋符合限售规定,已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房屋。如违反限售规定,或有不实申报的,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等一切法律责任及违约金5,000元。”2.2015年11月3日,吴某某、程建根、杨某某佳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关于本人吴某某通过上海成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购买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因本人自身原因造成买房有关情况变化,现做出以下情况说明及承诺说明:1.鉴于本人吴某某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碰到限制交易情况,根据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修改房屋买卖合同,将买受人变更为吴某某、程建根、杨某某佳,变更后本人依然遵守上述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约定,若因本人吴某某违约,造成上海成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出售方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2.本人吴某某承诺,在办理上述房屋交接手续后若发生购房人之间纠纷和矛盾,与上海成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无关,本人自愿承担该房屋引发的风险和责任;3.本人吴某某若在以后装修、自住、出租等情况下,发生的一切责任都由本人承担,与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或上海成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无任何责任。”3.2016年9月7日,吴某某签字《个人房产税收承诺》载明:“本人吴某某、杨某某佳、程建根购买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根据规定,在原合同增加购房人而重新审税,本人承诺承担我一方个人税收增加部分。”对上述三份承诺书,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需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两原告系非本市户籍居民,其家庭在本市限购一套住房,因原告吴某某的配偶在本市已有一套房屋,故两原告于2015年购房时,违反了本市房屋的限购政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两原告。现原告吴某某配偶名下的房屋已出售,两原告家庭在本市无房,根据相关政策,已符合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沪购房政策,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原、被告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税费产生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考虑到本案的履行情况,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佳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佳名下,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史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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