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
被申请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忠。
被申请人:朱伟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金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胜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某鹤诉被申请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忠、金秀明、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43,60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忠、金秀明、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43,60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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