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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鹤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金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某鹤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朱某某、金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及被告大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金秀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88,602.52元;2、判令被告大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44,366.55元(附利息生成清单)及自2019年6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8,60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朱某某、金秀明对上述利息损失中自2019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大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络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宣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总价分别为2,923,927元及196,000元,后双方结算价为3,080,000元,被告大申公司仅支付了2,391,397.48元,尚欠688,602.52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金秀明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2019年2月12日之前付清。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络宣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大申公司欠络宣公司的货款688,602.5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就上述货款及相应的违约产生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该协议以快递的形式寄给三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被告大申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金额688,602.52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确认书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就涉案的弘翔学校项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但实际的付款时间无法确认。
  被告朱某某、金秀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大申公司与络宣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就弘翔小学及初级中学项目工程向络宣公司采购工程施工材料,合同价格分别为196,000元及2,923,927元(暂定),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为供货结束后30天内被告大申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50%,2015年春节前付清剩余结算金额及5月底被告大申公司每月支付300,000元整,直至付清结算款。
  2017年7月24日,被告大申公司与络宣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就上述弘翔小学及初级中学项目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暂定价3,119,927元,根据实际工程用量结算金额为3,080,000元,扣除已付金额2,391,397.48元,被告大申公司尚欠货款688,602.52元。落款大申公司处由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金秀明(欠款方)出具付款协议书,就松江弘翔学校项目材料款尚欠688,602.52元,其承诺保证该材料款在2019年2月12日之前支付清。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络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大申公司欠付络宣公司的货款688,602.52元的债权以及相应的违约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等转让给原告,络宣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4月25日将上述协议通过快递形式寄送给被告大申公司、朱某某、金秀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采购合同、确认书、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大申公司与络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确认书可以证明就涉案项目被告大申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688,602.52元,且大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络宣公司将其对被告大申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大申公司支付货款688,60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大申公司抗辩称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由络宣公司的债权转让而来,故原告根据络宣公司与被告大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大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底开始每月支付300,000元的约定,自2014年12月开始分段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朱某某、金秀明的付款责任,根据其出具的付款协议书,其作为欠款方自愿对被告大申公司就涉案项目所欠的材料款688,602.52元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视为对大申公司的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金秀明对被告大申公司的货款688,602.52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朱某某、金秀明在付款协议书中承诺最晚于2019年2月12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现其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金秀明自2019年2月13日起对被告大申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金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金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某鹤货款688,602.52元;
  二、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44,366.55元,及以688,60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朱某某、金秀明对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逾期利息损失中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2,690元,由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金秀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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