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强
张海江(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罗兴林(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
德高集团有限公司
韩玉收
余阿雷
原告吴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台北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小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林,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玉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被告余阿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原告吴某强与被告湖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被告嘉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德高公司、韩玉收、余阿雷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微及委托代理人罗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高公司、韩玉收、余阿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吴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再次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德高公司、韩玉收、余阿雷也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章或署名,该补充协议同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某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嘉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嘉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直至现在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吴某强委托律师向被告嘉某公司发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之间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由被告嘉某公司返还购房款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德高公司、韩玉收、余阿雷作为保证人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是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嘉某公司,而不是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德高公司,被告嘉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嘉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款转交给被告德高公司,则是在双方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嘉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德高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嘉某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强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
由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吴某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息)。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吴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再次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德高公司、韩玉收、余阿雷也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章或署名,该补充协议同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某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嘉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嘉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直至现在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吴某强委托律师向被告嘉某公司发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之间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由被告嘉某公司返还购房款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德高公司、韩玉收、余阿雷作为保证人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是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嘉某公司,而不是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德高公司,被告嘉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嘉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款转交给被告德高公司,则是在双方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嘉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德高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嘉某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强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
由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吴某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息)。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凯
审判员:李茂和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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