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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婷婷与李永生、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吴婷婷与被告李永生、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佟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吴婷婷申请,本案于2016年4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超波担任记录。吴婷婷、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年末,被告李永生与被告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永生、刁某某向原告吴婷婷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陆续还款216 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尚欠借款人民币83 500.00元。2015年1月17日,李永生、刁某某为吴婷婷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期间利息为12 500.00元(月利率0.015元)。借款到期后李永生、刁某某未予偿还,致使吴婷婷诉至法院,要求李永生、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3 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起诉时,按月利息1分5计算。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调查刁某某,刁某某表示,吴婷婷起诉属实,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据,尚欠83 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给付利息12 500.00元,同意还款,现在还不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吴婷婷提供的借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婷婷与被告李永生、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永生、刁某某尚欠吴婷婷借款83 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婷婷要求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吴婷婷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起诉时,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生、刁某某偿还原告吴婷婷借款本金83 500.00元,利息17 535.00元(从2015年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起诉时,按照月利率1分5计算),共计101 035.00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李永生、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21.00元,诉讼保全费1 020.00元,由被告李永生、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杨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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