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苑某
保定市尊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张静
郭云龙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农民。
被告:保定市尊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会,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保定市南市区长城南大街2138号
。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海,系支公司经理。
住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
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苑某、商贸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苑某、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06月26日,在保衡线博野县城东派出所北侧路段,原告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被告苑某驾驶的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撞伤。
肇事后原告吴某被送至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在家休养。
2014年07月08日经博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150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苑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被告苑某是被告商贸公司职工。
由于肇事车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商贸公司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
核实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手续等是否真实有效?已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确定并进行赔偿。
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
因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9,659.9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吴某每天营养费3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营养费应为1,350元。
4、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代庆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本院应予支持。
5、误工费。
根据原告吴某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5,600元。
6、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13,259.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3,2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吴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12,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苑某系被告商贸公司的职工,被告苑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款12,54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3,259.9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商贸公司预付款35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75元人民币,保全费320元人民币,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
因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
轻型厢式货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9,659.9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吴某每天营养费3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营养费应为1,350元。
4、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代庆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本院应予支持。
5、误工费。
根据原告吴某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5,600元。
6、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13,259.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3,2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吴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12,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苑某系被告商贸公司的职工,被告苑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款12,54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3,259.9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商贸公司预付款35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75元人民币,保全费320元人民币,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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