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同年6月4日,经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且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赵昌勇,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5,22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592元,变更医疗费为66,793元,并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2时45分许,在松江区古楼公路、横港公路西约200米处,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苏J0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苏J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受伤部位不影响其左拇趾活动度,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所做的鉴定结论有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苏J0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周某,该车在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脱位。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6,58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9元)、护理费375元(5天),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592元。
2017年6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拇趾近节趾骨、远节趾骨多发骨折,左第2-4跖骨骨折伴脱位等。现左拇趾屈曲、背伸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8年6月26日,经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足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足拇指功能障碍等,上述损伤得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轮椅拐杖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6,584元。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1天,其按照每天2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购买轮椅、拐杖系治疗所需,相关购买费用592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3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4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中5天护理费37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4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1,975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2元、护理费1,975元,合计13,1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5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0,304元,由被告安某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3,167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0,304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73,47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重新鉴定费4,010元,合计诉讼费4,828.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18.50元(已付),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1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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