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娟
杨智荣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吴娟,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卞孙村。
原告:杨智荣,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小杨村95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西段。
负责人:王之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吴娟、杨智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杨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元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杨元亮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涉及保险人不予赔偿情形,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应足以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否则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方部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所提示的内容应包括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被告的告知说明、解释义务应包括“猝死”属责任免除范围及“猝死”的释义,被告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而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加盖黄骅市香江宾馆公章的投保单,但未在保险条款中以明显标志提示,未能达到明确解释之限度,被告以杨元亮属猝死主张在本案免除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杨元亮的继承人,即二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娟、杨智荣保险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元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杨元亮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涉及保险人不予赔偿情形,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应足以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否则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方部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所提示的内容应包括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被告的告知说明、解释义务应包括“猝死”属责任免除范围及“猝死”的释义,被告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而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加盖黄骅市香江宾馆公章的投保单,但未在保险条款中以明显标志提示,未能达到明确解释之限度,被告以杨元亮属猝死主张在本案免除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杨元亮的继承人,即二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娟、杨智荣保险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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