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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娟、赵某某诉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史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娟娟
赵某某
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
史某某
杨某某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超、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娟娟、赵某某与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史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娟、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厚铜业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吴娟娟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娟娟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鑫厚铜业公司向原告吴娟娟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鑫厚铜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吴娟娟请求被告鑫厚铜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娟娟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计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吴娟娟请求判令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罚息为月息的两倍,即月利率3.6%(日利率0.12%),约定的罚息明显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由于双方约定的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吴娟娟请求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娟娟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史某某为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16条的规定,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杨某某系经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法人史某某签的字,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吴娟娟、赵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间服务费问题,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居间服务费,与本案民间借贷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居间服务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一个合同产生的两个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求一并处理。在《借款合同书》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约定的居间服务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丁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1%收取居间服务费,该条款中的“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赵某某的居间服务费应为20000000元×15天×0.11%=330000元。其请求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按日本金的0.11%计算至还清原告吴娟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居间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史某某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史某某连带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娟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娟娟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息计付的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计收;罚息的计付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330000元。
四、被告史某某对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娟娟、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连带负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吴娟娟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娟娟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鑫厚铜业公司向原告吴娟娟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鑫厚铜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吴娟娟请求被告鑫厚铜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娟娟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计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吴娟娟请求判令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罚息为月息的两倍,即月利率3.6%(日利率0.12%),约定的罚息明显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由于双方约定的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吴娟娟请求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娟娟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史某某为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16条的规定,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杨某某系经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法人史某某签的字,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吴娟娟、赵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间服务费问题,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居间服务费,与本案民间借贷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居间服务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一个合同产生的两个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求一并处理。在《借款合同书》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鑫厚铜业公司约定的居间服务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丁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1%收取居间服务费,该条款中的“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赵某某的居间服务费应为20000000元×15天×0.11%=330000元。其请求被告鑫厚铜业公司按日本金的0.11%计算至还清原告吴娟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居间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史某某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史某某连带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娟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娟娟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息计付的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计收;罚息的计付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330000元。
四、被告史某某对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娟娟、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连带负担165000元。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宋庆田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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