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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按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小新的款项是否超过了张小新的实际损失,从而超出了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
张小新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711.54元。
(2)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对张小新的出院医嘱,要求张小新在出院三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张小新的伤情,对张小新的后期医疗费5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37天×50元=18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18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医嘱,结合张小新治疗情况,酌定1200元。
(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张小新住院37天,故张小新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6008元÷365天×37天=2636元。
(6)误工费。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嘱要求张小新院外休息3个月,结合张小新出院时身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认为张小新误工时间为127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无法证实张小新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故张小新的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127天=8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小新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脑震荡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虽不够评残,但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张小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11.54元;(2)后期治疗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2636元;(6)误工费8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7261.54元,(5)至(7)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1380元,两项合计28641.54元。原告为肇事车辆鄂d×××××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张小新的上述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赔付给张小新28711.54元,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39元属交强险下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将29280.54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29280.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按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小新的款项是否超过了张小新的实际损失,从而超出了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
张小新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711.54元。
(2)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对张小新的出院医嘱,要求张小新在出院三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张小新的伤情,对张小新的后期医疗费5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37天×50元=18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18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医嘱,结合张小新治疗情况,酌定1200元。
(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张小新住院37天,故张小新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6008元÷365天×37天=2636元。
(6)误工费。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嘱要求张小新院外休息3个月,结合张小新出院时身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认为张小新误工时间为127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无法证实张小新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故张小新的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127天=8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小新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脑震荡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虽不够评残,但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张小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11.54元;(2)后期治疗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2636元;(6)误工费8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7261.54元,(5)至(7)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1380元,两项合计28641.54元。原告为肇事车辆鄂d×××××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张小新的上述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赔付给张小新28711.54元,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39元属交强险下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将29280.54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29280.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超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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