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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姣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月畔湾小区A栋底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翟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姣荣。
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为与被上诉人吴姣荣,原审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张维,被上诉人吴姣荣,原审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7日17时15分,在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吴楚大道路段,被告余某驾驶鄂G×××××号牌小轿车,由鄂城区向杜山镇方向行驶,与原告吴姣荣所骑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绿化带,发生原告吴姣荣受伤、两车受损、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姣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次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同年4月26日,原告吴姣荣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原告吴姣荣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9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55日,护理日为210日(其中在武汉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其余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股骨头坏死机率较高,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后期存在“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及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8月4日,鄂G×××××牌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12时至2015年8月4日12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至2015年8月4日24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余某为原告吴姣荣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338.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为原告吴姣荣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3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人民币6,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20.00元、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658.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姣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英大泰和鄂州营销部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姣荣户籍所在地为鄂城区樊口街办,系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吴姣荣4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应计算20年。依据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0%。被告余某辩称其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吴姣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2天,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2天,共计114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吴姣荣的职业是顾地科技注塑车间工人,其误工损失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人民币60.00元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余某垫付此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下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每天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8,000.00元。原告要求保留因伤情恶化对被告余某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对未发生的不确定损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100,468.36元(100,338.36元+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0元(60.00元/天×114天);
三、营养费:1,710.00元(15.00元/天×114天);四、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24,852.00元/年×20年×20%);五、误工费:43,512.64元(36,385.00元/年÷365天×455天);六、护理费:21,049.01元(28,729.00元/年÷365天×210天+4,520.00元);七、交通费:1,140.00元(10.00元/天×114天);八、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九、鉴定费:2,500.00元;十、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62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姣荣支付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184,628.01元(304,628.01元-120,000.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73,081.17元【184,628.01元-(100,468.36元-10,000.00元)×10%-2,500.00元】,余款人民币11,546.84元(184,628.01元-173,081.17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因被告余某支付了人民币112,658.36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姣荣支付人民币191,969.65元(120,000.00元+184,628.01元-112,658.36元),向被告余某支付人民币101,111.52元(112,658.36元-11,546.84元)。四、驳回原告吴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吴姣荣所在工作单位顾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吴姣荣月均收入208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姣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针对被上诉人吴姣荣误工费这一项,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其单位证明被上诉人吴姣荣月收入20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的被上诉人吴姣荣属于有固定收入,并已举证证明月收入2080元,即年收入24960元,但一审法院按照年收入36385元计算不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吴姣荣的误工费多计算了12398.12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上诉人吴姣荣的损失重新核算为共计29222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姣荣支付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184,628.01元(304,628.01元-120,000.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73,081.17元【184,628.01元-(100,468.36元-10,000.00元)×10%-2,500.00元】,余款人民币11,546.84元(184,628.01元-173,081.17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因被告余某支付了人民币112,658.36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姣荣支付人民币191,969.65元(120,000.00元+184,628.01元-112,658.36元),向被告余某支付人民币101,111.52元(112,658.36元-11,546.84元)。四、驳回原告吴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172,229.89元(292,229.89元-120,000.00元)由原审被告余某承担。该款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60,683.05元【172,229.89元-(100,468.36元-10,000.00元)×10%-2,500.00元】,余款人民币11,546.84元由原审被告余某承担,因原审被告余某支付了人民币112,658.36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鄂州营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姣荣支付人民币179,571.53元(120,000.00元+172,229.89元-112,658.36元),向原审被告余某支付人民币101,111.52元(112,658.36元-11,546.8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吴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110元,由被上诉人吴姣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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