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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姣与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芙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姣与被告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姣、被告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芙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8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月工资20,443.75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营运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试用期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不予录用通知函》,载明理由是原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原告确实是2018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营运经理,月工资20,443.75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试用期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不予录用通知函》,但是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情形中包括有任何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原告的行为恰恰违反了该条规定,具体如下:1、原告与内部员工吴丽萍吵架,违反了《泰禾商管公司员工须知》第五条第11点,依据是调查记录表;2、原告遭到客户上海人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杏和上海人惠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吴丹投诉,违反了《泰禾商管公司员工须知》第五条第11点和《公司违纪行为须知》“过失行为”项下第11点,依据是客户投诉处理表;3、原告与直属领导莫亚洲、刘少民在谈话时发生争执,原告不服从领导、顶撞上级,违反了《公司违纪行为须知》“严重过错行为”项下第8点,依据是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综上,因原告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那么工作年限应该按照不满六个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营运经理,月工资20,443.75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试用期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录用通知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03.05元;2、被告支付2018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0.69元。2019年4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50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此提出三点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所称的第1点理由,原告遭到客户上海人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杏和上海人惠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吴丹投诉,并提供两份客户投诉处理表佐证,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投诉处理表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该节陈述,本院亦难以采信。2、对于被告所称的第2点理由,原告与直属领导莫亚洲、刘少民在谈话时发生争执,原告不服从领导、顶撞上级,并提供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当天谈话时间很长,内容也很多,被告只是对其中部分进行了录音,从录音内容看,原告在与上级领导对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态度强硬且存在无礼言语,故本院对于原告存在不服从上级领导管理、顶撞上级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所称的第3点理由,原告与内部员工吴丽萍吵架的事实,虽然原告当庭不予承认,但结合录音材料来看,原告在与上级对话过程中并未否认确有吵架一事,且被告提供的调查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内容也与录音对话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内部员工发生争吵一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姣2018年9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
  二、原告吴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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