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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翟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孙财
翟某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东花园村。
身份证号
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孙财,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翟某,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理人翟龙春,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杨某某,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杨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瞿龙春、杨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2时10分,杨某某驾驶京N×××××号
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57县道达子营村口,与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
吴某受伤后到延庆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73.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2、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2页;3、北京市延庆县医院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8张;4、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鉴定票据1张;5、吴某户口页复印件。
被告翟某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吴某垫付了7000元。
被告翟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杨某某为他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我公司愿意进行合理合法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3,以法院
核实为准,对证据3中的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它为住院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二次手术费为医院预估费用,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京N×××××号
轿车驾驶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个月×3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个月=9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533.48元;2、原告要求赔交通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
酌情认可,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事发地与就诊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307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伟赔偿原告吴某其余经济损失30329.48元的70%即21230.64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支付;三、原告吴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75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74元,其余246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京N×××××号
轿车驾驶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个月×3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个月=9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533.48元;2、原告要求赔交通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
酌情认可,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事发地与就诊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307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伟赔偿原告吴某其余经济损失30329.48元的70%即21230.64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支付;三、原告吴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75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74元,其余246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张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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