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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尚某某、张家口市东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村民。
被告:张家口市东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姚家坊镇翟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32918466K。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学,男,系张家口市东某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主要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某、张家口市东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尚某某、被告东某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0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吴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411,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西路段与尚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冀G×××××-冀GE9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日。2016年4月18日,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东某货运公司垫付64112.88元。
尚某某辩称,是我该承担的责任就承担,没有其他意见。
东某货运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吴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套,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6页,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39005.06元),主张医疗费390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报销的20%,对河北德仁堂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非医院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因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报销医保与保险公司理赔并不冲突,且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的是否报销及报销比例,关于河北德仁堂大药房出具的票据,系正式发票、治疗吴某伤情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确认医疗费为39005.06元。2、吴某提交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给付2个月营养费,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街道铁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吴继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继春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医疗终结期应当自委托鉴定之日止而非医疗终结期应扣除15日、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没有引用标准,认可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以12%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确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吴某户籍所在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桥东区工人村北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以12%计算。3、原告吴某提交张家口市华丽都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事前三月工资表各一份,主张误工费16800元,三被告认为吴某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该公司存在扣发不上班的员工的工资的事实,故确认吴某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确认吴某月工资3500元,因事故扣发工资。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4张、急救费票据一张,主张交通费2736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较高,结合就医次数及路数,酌定交通费为2300元。5、吴某提交住宿费票据两张,主张住宿费1364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系正式发票,出具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吻合,确认住宿费为1364元。6、吴某提交收据一张,主张护床费120元,三被告认为是重复主张、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此主张包括在护理费中,故对护理床收据不予认可。7、吴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病案邮寄预交金单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病历邮寄费4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认可邮寄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形式合法,对鉴定费予以认可。8、吴某提交照片两张,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吴某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摩托车有损坏,但无法证明损坏程度及修理花费,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被告东某货运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张家口市桥东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两张、收据三张,主张为吴某垫付医疗费64112.88元。原告吴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非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救护车费用主张过高,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系原告吴某与被告东某货运公司之间产生,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抬头为原告吴某,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费用明细分别为救护车费用及支架,与吴某伤情相关,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吴某对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2时许,原告吴某驾驶无号牌霸道牌二轮摩托车沿41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西路段,与尚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冀G×××××-冀GE9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证实,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原告吴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在车辆两侧及尾部粘贴反光警示标识,原告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4月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日,诊断为“1、颅脑开放性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底)4、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部)5创伤性颅内积气6颅底骨折(前颅窝、中颅窝)7、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外侧壁、右侧蝶骨嵴、左侧上颌窦前壁)8、头皮血肿9、头皮挫裂伤10、脑脊液耳漏11、脑脊液鼻漏1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1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14、肋骨骨折(左6至9肋)15、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6、肺部感染17、肝功能异常18、肺挫伤(双侧)19、上唇、右眼睑、眉弓皮裂伤20、双眼钝挫伤21、结膜下出血(右眼)22、低蛋白血症23、低钠血症24、低氯血症25、双侧眶内壁骨折26、右侧眶外壁骨折27、××(左眼)28、牙折,共计花费医疗费58717.04元、支架费800元、救护车费4500元。经吴某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28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给付2个月营养费。吴某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9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一年以上,在张家口市华丽都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冀G×××××-冀GE9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东某货运公司,尚某某与东某货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尚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冀G×××××-冀GE9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东某货运公司为吴某垫付医疗费19712.88元、救护车费4500元、支架费800元,给付现金39100元,总计64112.88元。
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0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共住院17日,30元*17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30元*60日)、残疾赔偿金62764.8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26152元*20年*12%)、误工费16800元(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为146日,3500元/30日*146日)、护理费124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100元*17日*2人+100元*90日)、住宿费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300元、病历邮寄费4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583.86元。加上被告东某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9712.88元、救护车费4500元、支架费800元,总计168596.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尚某某系东某货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东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G×××××-冀GE9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50%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再由被告东某货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596.7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400元、住宿费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300元、病历邮寄费4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12268.8元,尚有医疗费290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东某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9712.88元、救护车费4500元、支架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赔偿责任即28163.97元。因原告吴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东某货运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东某货运公司垫付的64112.88元,吴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400元、住宿费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300元、病历邮寄费4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122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支架费共计28163.97元;
三、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家口市东某货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4112.88元;
四、被告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张利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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