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潘红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潘红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潘红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潘红桃是保险标的鄂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吴某某缴付保险费,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亦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收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车辆发生事故时,二原告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挂靠单位的义务可以是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二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原告购买的鄂A×××××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在运营过程中雇佣他人操作时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王兴国受伤,二原告已向第三者即案外人王兴国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已向案外人王兴国支付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事故处理,协商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支付案外人王兴国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450元,合计58,83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支付案外人的迟延履行金2,573元,是二原告在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二原告本人的责任造成的,该损失不能认定为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案外人王兴国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赔付案外人王兴国损失中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450元,合计16,2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赔付案外人王兴国损失中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41,889.42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31,889.4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保险金31,889.4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已支付案外人王兴国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潘红桃经济损失31,889.22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潘红桃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共计32,58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书记员: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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