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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胜诉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胜
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
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胜,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栈咀村。
法定代表人:尹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保团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胜诉被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广、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开采、加工碎石,由被告方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吴某胜虽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书》,但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且双方对合作期间加工费等进行了结算。之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将其所属的场地、矿产资源及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石料加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吴某胜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因此,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三)关于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
1、关于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原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经终止,且双方已对合作期间的加工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应付原告吴某胜130841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借给吴某胜8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吴某胜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处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故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吴某胜加工费8410元。
2、关于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1)因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共计6个月均有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碎石量,经统计,上述碎石量共计537206.63吨。(2)因原告吴某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从原告吴某胜提供的证据看,2011年1至6月期间,吴某胜组织的人员在进行“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挡土墙及打杂、炮工清仓库及平场地”等,属于安装期间,而对于安装及杂工工时,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在“2011年1-6月份安装及杂工工时表”上签字确认为158820元,故对原告吴某胜提供的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因无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确认,且从原告吴某胜提供的证据看,上述期间实为安装期间,故对原告吴某胜主张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应不予支持。(3)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因原告吴某胜提供的证据上无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确认,故对于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认定挖机的租金。首先,原告吴某胜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中特别事项的约定,即“吴某胜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塘口,利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资源进行碎石加工生产,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片石转运车辆有吴某胜自备,费用由吴某胜承担)给吴某胜使用,石料资源的挖掘、爆破、加工、石料转运等由吴某胜负责,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吴某胜的加工成果应是成品规格石料”,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的加工成果是成品规格石料,石料的挖掘等均由原告吴某胜负责,该协议有原告吴某胜的签名、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原告吴某胜提供的《碎石加工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吴某胜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杂工费的认定。对于原告吴某胜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统计表,该表上有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洪的签名,故对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应认定为158820元。
综上,原告吴某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加工,期间,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物品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1300000元的加工费,下欠8410元未支付。之后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下欠部分加工费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胜加工费8410元;
二、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胜180069.33元(537206.63吨×9.2元/吨+158820元-4921051.6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原告吴某胜负担2000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负担50元,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开采、加工碎石,由被告方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吴某胜虽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书》,但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且双方对合作期间加工费等进行了结算。之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将其所属的场地、矿产资源及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石料加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吴某胜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因此,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三)关于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
1、关于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原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经终止,且双方已对合作期间的加工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应付原告吴某胜130841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借给吴某胜8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吴某胜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处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故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吴某胜加工费8410元。
2、关于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1)因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共计6个月均有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碎石量,经统计,上述碎石量共计537206.63吨。(2)因原告吴某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从原告吴某胜提供的证据看,2011年1至6月期间,吴某胜组织的人员在进行“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挡土墙及打杂、炮工清仓库及平场地”等,属于安装期间,而对于安装及杂工工时,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在“2011年1-6月份安装及杂工工时表”上签字确认为158820元,故对原告吴某胜提供的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因无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确认,且从原告吴某胜提供的证据看,上述期间实为安装期间,故对原告吴某胜主张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应不予支持。(3)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因原告吴某胜提供的证据上无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确认,故对于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认定挖机的租金。首先,原告吴某胜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原告吴某胜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中特别事项的约定,即“吴某胜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塘口,利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资源进行碎石加工生产,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片石转运车辆有吴某胜自备,费用由吴某胜承担)给吴某胜使用,石料资源的挖掘、爆破、加工、石料转运等由吴某胜负责,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吴某胜的加工成果应是成品规格石料”,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的加工成果是成品规格石料,石料的挖掘等均由原告吴某胜负责,该协议有原告吴某胜的签名、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原告吴某胜提供的《碎石加工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吴某胜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杂工费的认定。对于原告吴某胜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统计表,该表上有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洪的签名,故对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应认定为158820元。
综上,原告吴某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加工,期间,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物品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1300000元的加工费,下欠8410元未支付。之后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下欠部分加工费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胜加工费8410元;
二、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胜180069.33元(537206.63吨×9.2元/吨+158820元-4921051.6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原告吴某胜负担2000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负担50元,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负担6610元。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周玉龙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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