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大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栈咀村。
法定代表人:尹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保团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大某诉被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广、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吴大某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石料所需的矿产资源、场地、合法开采手续、统购统销所有石料产品;吴大某提供石料生产所需设备、厂房、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石料开采、生产加工的全过程;(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三)合作期间的分配或结算方式:1、石料为双方共有,由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时统购统销,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22元/吨支付吴大某的分成款;2、石料加工生产线正式投产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吴大某的分成款按月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以出厂磅单为依据,双方在次月28日前结算上月吴大某生产石料总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次月在5日前按75%兑付吴大某上月分成款,余款抵扣吴大某向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直至抵扣完毕为止,但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须确保吴大某正常生产的周转资金(油料、电费、炸药、配件及人员工资的费用);(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①为吴大某提供生产石料所需的矿产资源、生产场地和合法开采、生产所需证照,并承担相关费用;②负责协调工农关系,保障吴大某正常生产;③协助吴大某办理购买炸药所需手续;④协助吴大某办理石料厂正常生产所需变压器及架设高压线的报装手续;⑤如吴大某需要,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将一台210型旧挖机、一台50型旧装载机租赁给吴大某,租赁费用另行协商;⑥负责为吴大某购买碎石生产线提供借资;⑦全部统购吴大某生产的石料;⑧按合同约定结算吴大某的分成款;2、吴大某的权利义务:①负责石料生产所需设备、安装、电子磅及磅房,厂房、职工宿舍及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石料开采、生产加工的全过程;②承担石料开采、生产、加工至出厂上车的全部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需费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需费用、生产所需人员工资、保险、水电费、油料、机械维修、配件、石料出厂上车力资等);③负责组织生产,发放人员工资,缴纳聘用人员养老、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等;④确保安全生产,承担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及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⑤吴大某每月产量必须达到8万吨,年产总任务80万吨;⑥按合同约定取得分成款;⑦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生产各种规格的石料,未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所产石料不得外运、外销;⑧负责料场回填、平整及费用;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吴大某必须确保碎石生产线正式投产,但因不可抗力及天气原因影响除外;(五)违约责任:1、如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吴大某不能正常生产的,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吴大某的损失;2、如因吴大某原因未完成总产80万吨,每下降1-5吨,则每吨下降0.5元;每下降5-10吨,则每吨下降1元。
因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石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0年10月16日予以终止。原告吴大某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吴大某将建设生产中的石料厂整体交予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二)吴大某在石料厂购买设备,建设生产中向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支的资金以及债务全部用石料厂整体的设备抵消,吴大某不再偿还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建设生产经营石料厂产生的借支及债务;(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将吴大某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截止到10月发齐;(四)原有石料厂各种岗位上的职工根据各自的需要,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职工个人协商后照常工作。
2010年10月23日,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投资在沙窝乡昌盛石材厂旁边的场地、矿产资源及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给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石料加工;(二)租赁经营期限: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其满5年时止;(三)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1、租赁费用为12万元/年(含办公场地、厂房、矿产资源、机械设备);2、支付方式: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用生产的碎石料抵付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金,租赁费用按年度结算,碎石料抵付租金部分双方互不开具收据或发票,只在往来结算表上签注,超过部分,由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支付现金;(四)双方权利义务:1、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当日将机械设备、生产场地按现状移交给鄂州隆某建材公司;(2)承诺对租赁给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石材加工设备具有完全的产权,无对外抵押、出租的情形;(3)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无故干涉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经营活动;(4)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5)负责协调当地村民、社会治安,确保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正常经营;2、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权利义务:(1)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保证出租设备安全,不得将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抵押、变卖、转让和转租;(3)负责承租设备的维修、易损件、易耗件的更换,不得毁损设备或人为降低设备性能;(4)合法经营,照章纳税;(5)承担租赁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税费、人员工资,负责清偿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6)承担租赁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7)不得转租;(五)出租物归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租赁期间投资的资产归其所有;合同期满,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投资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如超过1各月不拆除的,归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
2010年10月30日,吴大某与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指定的石料山委托吴大某开采及生产加工,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向吴大某支付加工费;(二)加工期限:暂定2年,协议期满,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三)价格及结算方式:1、价格: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委托吴大某加工的碎石价格为9.2元/吨(其中加工费、汽车转运费7.67元/吨,安全风险金0.53元/吨、利润1元/吨);2、双方按实际出库量进行结算,每月碎石出库量由双方签字认可,次月结算上月的碎石加工费8.67元/吨,以协议期满1年度结清0.53元/吨安全风险金给吴大某;(四)特别事项约定:1、吴大某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塘口,利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资源进行碎石加工生产,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片石转运车辆有吴大某自备,费用由吴大某承担)给吴大某使用,石料资源的挖掘、爆破、加工、石料转运等由吴大某负责,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吴大某的加工成果应是成品规格石料;2、吴大某加工生产过程中所需的人员(爆破人员应有相应资格)由吴大某自行聘用和管理,人员工资由吴大某自行负责;石料加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油料、设备保养维修、故意损坏、片石转运、人员各项保险、安全责任事故等)由吴大某承担。如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先由吴大某给当事人办理的基本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将安全风险金的年度总额进行弥补后,余下差额部分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吴大某按7:3的比例承担。如发生相关民事损害赔偿在保险部门理赔后的差额部分,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吴大某按7:3的比例承担;3、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结合吴大某的生产能力,当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吴大某下达下月碎石生产加工的规格、数量计划,并为吴大某提供爆破所需炸药,吴大某必须按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及时组织安排生产;4、吴大某根据鄂州隆某建材公司需求投入必要的人员、设备,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吴大某确保碎石加工月生产能力不低于4.5万吨,年生产能力不低于45万吨(不含石屑),如因天气、供电、炸药供应、石料存放、周边关系影响,安全检查等因素导致吴大某不能正常生产的除外;5、吴大某因日常生产管理不当、违章操作、安全措施未达国家、地区或行业标准等而产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均由吴大某自行负责;6、吴大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石屑归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所有,不计量;7、吴大某不承担成品石料的二次转运费用,该费用由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承担;8、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如需要片石,加工费另行协商;(五)违约责任:1、吴大某为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加工生产的全年碎石总量未完成45万吨,按总量加工价格下浮10%,如超额完成的按超额部分量的加工价格上浮20%;2、因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因素造成吴大某连续停产3天以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应补偿吴大某人员每天每人80元损失。
经吴大某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进行结算,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大某1308410.4元。2011年1月28日,吴大某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支8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吴大某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
关于2011年1月至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工时,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进行核对,其中:(1)2011年1月的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挡土墙及打杂共计36800元;(2)2011年2月的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清仓库及平场地共计41550元;(3)2011年3月的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共计24150元;(4)2011年4月的碎石工装洗料水管、机修安装、炮工收废铁共计11825元;(5)2011年5月的清理仓库转废铁拉皮带、机修安装改装、机口安装改装附工工时共计32825元;(6)2011年6月的机修安装改装、机口安装改装附工工时共计11670元。上述安装及杂工工时共计158820元,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在“2011年1-6月份安装及杂工工时表”上签字确认。
关于2011年的加工的碎石量,原告吴大某进行了统计,其中:1、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字确认的碎石量分别为:(1)2011年5月为22651.36吨;(2)2011年7月为26032.05吨;(3)2011年8月为55328.36吨;(4)2011年9月为85770.56吨;(5)2011年10月为141035.37吨;(6)2011年11月为206388.93吨。共计537206.63吨。2、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未签字确认的碎石量分别为:(1)2011年2月为18333.71吨;(2)2011年3月为50426.9吨;(3)2011年4月为52325.36吨;(4)2011年6月为17423.51吨;(5)2011年12月为141761.72吨。共计280271.2吨。
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吴大某加工费4921051.67元。
2012年1月,原告吴大某撤出其组织的开采、加工人员,退出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租赁的石料山开采、加工。
2013年2月28日,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变更为“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8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吴大某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准许吴大某撤回起诉。
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因吴大某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被告方均未到庭应诉,故对于“吴大某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裁定驳回吴大某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三)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四)应否认定挖机的租金;(五)杂工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开采、加工碎石,由被告方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吴大某虽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书》,但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且双方对合作期间加工费等进行了结算。之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将其所属的场地、矿产资源及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石料加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吴大某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因此,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三)关于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
1、关于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原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经终止,且双方已对合作期间的加工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应付原告吴大某130841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借给吴大某8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吴大某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处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故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吴大某加工费8410元。
2、关于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1)因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共计6个月均有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碎石量,经统计,上述碎石量共计537206.63吨。(2)因原告吴大某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从原告吴大某提供的证据看,2011年1至6月期间,吴大某组织的人员在进行“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挡土墙及打杂、炮工清仓库及平场地”等,属于安装期间,而对于安装及杂工工时,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在“2011年1-6月份安装及杂工工时表”上签字确认为158820元,故对原告吴大某提供的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因无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确认,且从原告吴大某提供的证据看,上述期间实为安装期间,故对原告吴大某主张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应不予支持。(3)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因原告吴大某提供的证据上无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确认,故对于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认定挖机的租金。首先,原告吴大某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中特别事项的约定,即“吴大某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塘口,利用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资源进行碎石加工生产,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片石转运车辆有吴大某自备,费用由吴大某承担)给吴大某使用,石料资源的挖掘、爆破、加工、石料转运等由吴大某负责,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吴大某的加工成果应是成品规格石料”,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接受的加工成果是成品规格石料,石料的挖掘等均由原告吴大某负责,该协议有原告吴大某的签名、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原告吴大某提供的《碎石加工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吴大某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杂工费的认定。对于原告吴大某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统计表,该表上有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洪的签名,故对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应认定为158820元。
综上,原告吴大某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加工,期间,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物品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1300000元的加工费,下欠8410元未支付。之后与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下欠部分加工费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原告吴大某加工费8410元;
二、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吴大某180069.33元(537206.63吨×9.2元/吨+158820元-4921051.67元);
三、驳回原告吴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原告吴大某负担2000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负担50元,被告鄂州隆某建材公司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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