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男,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被告王某,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8220元(137元/天×60天)、误工费42000元(280元/天×5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2个月×3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634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某雇佣吴某某,到被告国基公司承建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江山居住区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80元,无休息日。2016年7月20日9时许,吴某某在从事修理吊筐工作时,因吊筐绳索脱落,造成吴某某左大腿被角铁扎伤。吴某某被立即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误工时间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无用工资质,国基公司依法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1.2016年6月20日,王某承包国基公司承建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江山棚户区四标段外墙吊篮搭设和拆除项目的人工费,双方签订协议1份,其中明确约定,如出现意外事故,由王某承担责任,与国基公司无关;2.吴某某是王某在2016年6月29日临时雇佣的架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所雇的架子工,有架子工执业证的每天工资200元,无证的每天工资100元,吴某某没有证,每天工资100元,并非其主张的每天280元。3.对于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吴某某住院期间,王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9000余元。但吴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在腰部和身上系安全带和安全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6月20日,国基公司将其承建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江山棚户区,四标段外墙吊篮搭设和拆除项目(人工费)发包给王某,价款共计92972元。2016年6月29日,王某雇佣吴某某到上述工地,从事吊篮搭设、拆除工作(具体工作为挑外墙抹灰用的吊筐的架子,俗称放吊筐)。2016年7月20日9时许,吴某某在未建设完毕的五楼修理吊筐时,因吊筐绳索脱落,筐内角铁滑出,将吴某某左大腿扎伤。吴某某被立即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大腿肌肉断裂、左大腿隐静脉损伤。吴某某因此住院治疗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258.67元,其中240元系吴某某自负,其余为王某支付。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损伤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3个月,误工时限应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吴某某的日工资情况。吴某某主张受雇于王某期间,日工资280元,证人赵春山出庭证实2016年6月下旬,证人听吴某某说其每日工资280元。王某认为证人赵春山并非王某所雇佣工人,也没有在王某承包的工地内干活,故证言不应采信。因证人赵春山所知吴某某工资情况系从吴某某处听说,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吴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每日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赵春山证言所证吴某某日工资28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王某辩称吴某某为临时雇佣无操作证的工人,工资为每日100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王某辩称吴某某每日工资100元的事实亦不予确认;2.吴某某主张在为王某工作期间,王某未提供安全带等防护性装备,王某辩称如吴某某等登高作业的工人,工作前应到工地材料库领取必要的安全带、安全绳等防护性装备,且王某也为吴某某等工人提供过安全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未给吴某某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装备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某受王某雇佣,从事“放吊筐”工作,吴某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王某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王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应对吴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未配备任何防护装备登高作业会有风险,故吴某某应对自己的损伤负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王某和吴某某按80%、20%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国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协议,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形成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国基公司辩称与王某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王某主张其本人具备建筑架子工的资格证,且从国基公司承包人工费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本院认为,王某虽个人持有相应操作资格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组织、管理一定数量的工人,进行本案涉及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国基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王某与国基公司均辩称,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出现事故由王某负责,与国基公司无关,但此约定属王某与国基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具备约束力,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国基公司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吴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9258.67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张医疗费1000元,其中200元为门诊检查费用,有正规医疗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00元为吴某某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中360元在吴某某出院时已返还,故本院确认吴某某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0元,另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法鉴费2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0275元为标准,结合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8220元(50275元/天÷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20元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张误工费42000元(280元/天×5个月×30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按吴某某受伤时从事建筑工作,以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收入37948元为标准,结合吴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的鉴定意见,对误工费予以支持15595元(37948元/年÷365天×5个月×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依法对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吴某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4973.67元(19258.67元+200元+3300元+6000元+2400元+8220元+15595元),其中王某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43978.9元,吴某某应按20%的比例,自行负担10994.7元。但王某已为吴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即王某尚应赔偿吴某某24960.23元[43978.9元-(19258.67元-240元)],国基公司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吴某某要求王某、国基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2496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3978.9元,扣除王某已垫付的19018.67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吴某某24960.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王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吴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宋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