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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多玳与王雪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多玳,男,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凝,女,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83号琼泰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曙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挺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多玳诉被告王雪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玳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被告王雪凝、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多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雪凝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5953元;二、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18时10分,被告王雪凝驾驶×××号小轿车沿琼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海口市××道段,适遇同向由原告吴多玳驾驶无号牌的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此,从人行横道斑马线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吴多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凝与原告均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22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29天。医疗费合计花费55710.6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等。经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花费2200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被告王雪凝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571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误工费:100元年×120天=12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来往医院、交警处理大队、鉴定机构,均需要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7.护理费:130元天×60天=7800元;8.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20%=1138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号小轿车保险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雪凝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雪凝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发票证据,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为55710.63元,答辩人根据国家医疗社保的标准核减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份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付。被答辩人自2017年9月22日住院至2017年10月21日,其住院天数为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50元天=1450元,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三)后续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物预计需人民币约20000元,我司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四)营养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答辩人”三期”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费用金额按90天×30元天=2700元,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五)误工费。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当事人的误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答辩人刚满18周岁,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等凭证,我司不予赔付。(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没有举证正式的交通票据,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酌情给予300元。(七)护理费。2017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为29537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天计算,合计费用金额为:29537元年÷365天×60天=4855.39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被答辩人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被答辩人为一处九级伤残,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可根据2017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计算为1184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47372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答辩人也深表同情,被答辩人经过治疗已经治愈出院,同意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以上法律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8时10分,被告王雪凝驾驶×××号小轿车沿海口市琼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海口市××道段,适遇同向由原告吴多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此,从人行横道斑马线由东往西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吴多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王雪凝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过,当事人吴多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无号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认定当事人王雪凝和吴多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多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踝部胫后肌腱完全离断伤;5.左踝部足背动脉离断伤。201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给原告进行左踝部伤口清创,神经、血管探查,胫骨后肌腱探查吻合术,左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共计住院29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55710.63元。出院医嘱:1.1个月内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保持创面干洁,隔日换药,直至伤口完全愈合;3.3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在医生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9月),不适随访。
2017年12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多玳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多玳后续治疗需待骨折愈合后行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3.被鉴定人吴多玳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雪凝是×××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进行过理赔。被告王雪凝给付原告33000元。庭审中,被告王雪凝明确之前给付的33000元是其单独支付给原告的补偿,不要求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发票、门诊医疗发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多玳与被告王雪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雪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凝明确33000元是其单独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放弃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不向保险公司索赔,系被告王雪凝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抗辩应根据国家医疗社保的标准核减原告医疗费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住院后,用药由医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所决定,医疗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票据证明。其次,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目的是在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下,能够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再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品是否符合国家医疗社保的标准,故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事故赔偿适用的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2015年1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及2016年9月26日《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全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相关规定,目前海南省已取消城乡户籍分类制度,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在本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之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5710.63元,有医疗票据证实。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7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60天=78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2000元。(1)误工时间: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2)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打零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103天=1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交通费用必然产生,根据其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138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99年9月9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8年1月4日,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20%=113812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
以上1-10项原告共计损失229422.63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83110.63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441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先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9422.63元-120000元=109422.63元,因被告王雪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109422.63元×50%=174711.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多玳人民币174711.32元;
二、驳回原告吴多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多玳负担11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汝军

书记员: 周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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