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晓艳(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李某发
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王某某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2014)滴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吴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发、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8月7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发驾驶黑GU8408号起亚轿车由大同沟向滴道区街里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滴道运销科桥洞以东50米处与另一辆无牌照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的铲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发、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原告吴某某诉求调查答复各一张(上述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诊断书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吴某某事故受伤当天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颈椎挫伤、头部外伤、多发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脊髓损伤等,且证明原告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三、医疗票据15张(原件),证明原告花医疗费共计10,869.87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李薇薇在2013年误工4个月,每月工资3,200.00元,共计误工损失12,800.00元。
证据五、2013年6月滴道至哈尔滨来往路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前往哈尔滨住院治疗共计花费798元路费。
证据六、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120天。
证据七、二被告两份说明(原件),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均无异议,对原告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无异议。
被告李某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发对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正在向公安部进行申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二级护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例中显示的二级护理是医院护士的二级护理,不是原告依赖程度的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其他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对2013年6月21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保险门诊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公章模糊且没有出具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否为合理治疗的用药。对该组证据中哈尔滨市穆斯林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当有工资单、工资发放表、雇佣合同、代扣代缴票据等相互佐证才能够认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200.00元,且原告也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不需要4个月护理期限,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花销,且没有医嘱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去哈尔滨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李某发到现场。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中的120天医疗费终结期限没有具体的说明,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护理损失计算。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到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是姜连柱离开场地干私活导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某某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因姜连柱是非履行雇佣职责,且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没有公章、武警部队卫生医疗票据公章不清楚、医疗门诊票据公章不清楚。原告没有医嘱,无法证实哈尔滨市穆斯林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检查费用是必要检查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此交通费的发生与原告外地治疗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表明原告不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不应当成立。因原告有固定工资,无误工损失存在,无需做医疗终结期的鉴定,如原告按照病历主张护理费用,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
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李某发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某发驾驶的车辆为非法营运车辆,原告明知道被告李某发为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自行应当承担20%的责任。
证据二、滴道区交警队出具原告和李薇薇的询问笔录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明知道被告李某发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20%的责任。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该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李某发的信访意见书,表明其对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时,被告并没有提交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原告不知道被告所驾驶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所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发明知其是非法营业车辆却上路进行营运是明知故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知道乘坐的车辆是非法营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不是王某某而是姜连柱,且姜连柱是私自开车干私活与雇佣活动无关。信访机构所做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信访无权撤销。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李某发对于该证据中关于二级护理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二级护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哈尔滨市穆斯林医院出具的票据、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票据、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保险门诊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4张,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中的哈尔滨市穆斯林医院出具的票据、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票据、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保险门诊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4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某发、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关于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因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作为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用,故被告李某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8时左右,被告李某发驾驶其自有的黑GU8408号起亚牌轿车沿滴道区至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滴道运输科桥洞东侧50米处超车时,驶入道路的左侧与道北侧路口处右转弯驶出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吴某某受伤。2013年8月7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某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姜连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由,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属于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某某、高静、李桂芳、李薇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椎挫伤、头部外伤、多发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脊髓损伤等。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16天。2014年1月9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姜连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姜连柱的起诉。2014年7月18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手术费用标准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9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2、吴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20天;3、吴某某颈3椎体骨折及颈髓损伤目前无需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后,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李某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吴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肇事司机姜连柱是非履行雇佣职责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姜连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雇员非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系雇主一方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且被告王某某未证实姜连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非履行雇佣职责,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具有同等过错,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姜连柱系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且姜连柱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应当按照鸡西市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发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李某发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本案中,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吴某某、案外人高静、李桂芳、李某发四人受伤,且高静、李桂芳、李某发均提起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吴某某、高静、李桂芳、李某发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吴某某剩余的损失数额部分由二被告按照同等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221.37元;二、护理费1,2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的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80元/天16=1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6天);四、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00元/年2010%);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181.37元(包含医疗费9,221.3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合计50,655.37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李某发1.65%、高静7.57%、吴某某3.18%、李桂芳87.60%的医疗费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吴某某318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李某发0.15%、高静0.19%、吴某某4.77%、李桂芳94.89%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5,247.00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45,090.37元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45.18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110.185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45,090.37元损失,被告李某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45.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110.185元。
二、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545.18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87.3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85.24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469.44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后,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李某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吴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肇事司机姜连柱是非履行雇佣职责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姜连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雇员非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系雇主一方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且被告王某某未证实姜连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非履行雇佣职责,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具有同等过错,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姜连柱系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且姜连柱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应当按照鸡西市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发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李某发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本案中,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吴某某、案外人高静、李桂芳、李某发四人受伤,且高静、李桂芳、李某发均提起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吴某某、高静、李桂芳、李某发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吴某某剩余的损失数额部分由二被告按照同等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221.37元;二、护理费1,2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的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80元/天16=1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6天);四、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00元/年2010%);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181.37元(包含医疗费9,221.3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合计50,655.37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李某发1.65%、高静7.57%、吴某某3.18%、李桂芳87.60%的医疗费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吴某某318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李某发0.15%、高静0.19%、吴某某4.77%、李桂芳94.89%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5,247.00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45,090.37元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45.18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110.185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45,090.37元损失,被告李某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45.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110.185元。
二、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545.18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87.3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85.24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469.44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代洪雨
审判员:温兴国
审判员:吴明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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