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铁占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魏某
魏彦萍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世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占。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待业。
委托代理人魏彦萍。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彦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但依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并未放弃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被告魏某虽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64,447.1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129,296元(8081元×16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但依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并未放弃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被告魏某虽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64,447.1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129,296元(8081元×16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95元。
审判长:贾艳明
审判员:王丽红
审判员:李国恋
书记员:王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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