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省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韩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2014)加民初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滨,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酒后与韩某某因收割庄稼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已对打仗事件做了处理,公安侦察卷宗中有笔录证实,韩某某下车时车门碰到吴某某,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进而厮打。
韩某某将吴某某打伤,应付主要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误将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玉国认成韩某某的父亲,将林玉国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玉国伤后住院费用由韩某某垫付,韩某某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吴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吴某某以林玉国的医疗费因另案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牙齿医院建议进行保守治疗,镶牙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吴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镶牙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韩某某给付其雇佣六个工人的费用,除证人柳国胜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要求韩某某给付雇佣六个工人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某主张因司机林玉国受伤而致使其收割机无法正常收割而产生31200.00元的损失,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收割机一天能收割庄稼的数量及单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林玉国住院期间有雇主雇佣其收割机收地,故对其要求吴某某承担收割机停止作业6天的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80.0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8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酒后与韩某某因收割庄稼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已对打仗事件做了处理,公安侦察卷宗中有笔录证实,韩某某下车时车门碰到吴某某,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进而厮打。
韩某某将吴某某打伤,应付主要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误将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玉国认成韩某某的父亲,将林玉国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玉国伤后住院费用由韩某某垫付,韩某某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吴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吴某某以林玉国的医疗费因另案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牙齿医院建议进行保守治疗,镶牙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吴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镶牙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韩某某给付其雇佣六个工人的费用,除证人柳国胜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要求韩某某给付雇佣六个工人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某主张因司机林玉国受伤而致使其收割机无法正常收割而产生31200.00元的损失,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收割机一天能收割庄稼的数量及单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林玉国住院期间有雇主雇佣其收割机收地,故对其要求吴某某承担收割机停止作业6天的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80.0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890.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