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何佳滨(北京大兴区安岭法律事务所)
韩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佳滨,系大兴安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佳滨,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与韩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而是互相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吴某某与韩某某应按照过错比例对对方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韩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在与韩某某厮打过程中,将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玉国误认为韩某某的父亲,而将林玉国打伤,故林玉国所受损失,由吴某某负责赔偿。
经审查,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误工费2,240.19元(82.97元/天27天)、护理费1078.61元(82.97.00元/天13天)。吴某某合计损失为11179.94元,吴某某自负4471.98元(11179.94元40%),韩某某赔偿吴某某6707.96元(11179.94元60%)。对吴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镶牙费用2800.00及雇工损失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韩某某本人医药费360.00元的反诉主张,因韩某某仅提供了医院检查的票据,并未提供检查结果、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因收割机停止作业所受损失31,200.00元的反诉主张,因韩某某在本次打仗事件中并未受到明显伤害,其有时间寻找其他司机代替林玉国,且林玉国出院后并未再给韩某某开收割机,故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因林玉国住院期间收割机停止作业的损失3120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当时正值农忙时节,酌情支持其收割机1天的停业损失,标准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即一晌地260.00元,每天按20晌地计算,计5200.00元,扣除油料等损耗,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韩某某自负2400.00元(4000.00元60%),吴某某赔偿韩某某1600.00元(4000.00元40%)。
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玉国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45.00元/天6天),以上合计3391.07元,由吴某某负责赔偿,因林玉国的损失韩某某已垫付,故吴某某应直接将该笔赔偿款给付韩某某。吴某某抗辩称司机林玉国的损失不应由韩某某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对吴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林玉国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0元的反诉主张,因林玉国的住院病历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对韩某某已给付林玉国8000.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吴某某予以赔偿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韩某某并未提供林玉国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6707.96元;
二、原告吴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收割机停业损失1,600.00元;
三、原告吴某某赔偿林玉国各项损失3391.07元,该款直接给付被告韩某某。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吴某某负担130.00元,本诉被告韩某某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韩某某负担840.00元,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与韩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而是互相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吴某某与韩某某应按照过错比例对对方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韩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在与韩某某厮打过程中,将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玉国误认为韩某某的父亲,而将林玉国打伤,故林玉国所受损失,由吴某某负责赔偿。
经审查,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误工费2,240.19元(82.97元/天27天)、护理费1078.61元(82.97.00元/天13天)。吴某某合计损失为11179.94元,吴某某自负4471.98元(11179.94元40%),韩某某赔偿吴某某6707.96元(11179.94元60%)。对吴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镶牙费用2800.00及雇工损失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韩某某本人医药费360.00元的反诉主张,因韩某某仅提供了医院检查的票据,并未提供检查结果、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因收割机停止作业所受损失31,200.00元的反诉主张,因韩某某在本次打仗事件中并未受到明显伤害,其有时间寻找其他司机代替林玉国,且林玉国出院后并未再给韩某某开收割机,故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因林玉国住院期间收割机停止作业的损失3120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当时正值农忙时节,酌情支持其收割机1天的停业损失,标准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即一晌地260.00元,每天按20晌地计算,计5200.00元,扣除油料等损耗,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韩某某自负2400.00元(4000.00元60%),吴某某赔偿韩某某1600.00元(4000.00元40%)。
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玉国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45.00元/天6天),以上合计3391.07元,由吴某某负责赔偿,因林玉国的损失韩某某已垫付,故吴某某应直接将该笔赔偿款给付韩某某。吴某某抗辩称司机林玉国的损失不应由韩某某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对吴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韩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林玉国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0元的反诉主张,因林玉国的住院病历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对韩某某已给付林玉国8000.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吴某某予以赔偿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韩某某并未提供林玉国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6707.96元;
二、原告吴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收割机停业损失1,600.00元;
三、原告吴某某赔偿林玉国各项损失3391.07元,该款直接给付被告韩某某。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吴某某负担130.00元,本诉被告韩某某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韩某某负担840.00元,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站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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