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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某区。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有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6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驶冀B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北环道东城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后,吴某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等。此次事故致吴某某产生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21236.94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78133.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250元、日用品1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0973.68元。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吴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准驾类型并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原告吴某某应提供城镇户籍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吴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且在保险公司与其在事故后的沟通得知原告吴某某应为无业状态,不应支付误工费。4.护理费主张过高,且根据吴某某伤情其只需一人护理,社会保险由工作人员单独缴纳违背社会保险法,是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的劳动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此费用不是因护理而产生的直接必要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王某某辩称,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2153.3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东城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62016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后,吴某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远尺桡关节脱位、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韧带、内外髌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局限性肺炎等。吴某某支出医疗费78133.2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153.32元)。2017年7月26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957号临床鉴定,吴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吴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吴某某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为冀B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开滦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诊断证明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吴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5年(至定残之日吴某某臣已年逾65周岁)再乘以10%(10级伤残指数)为42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原告吴某某受伤时虽已年逾60周岁,但其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以自己的劳动获得适当收入符合社会常情,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本院依法酌情参照其月工资标准2200元计算376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7573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6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6373元,辅助器具费33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78133.2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15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65天(实际住院天数)260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600元,鉴定费2200元,吴某某购买日用品所支出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418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90649.5元,其余经济损失61379.92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医疗费垫付款2215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吴某某152029.42元。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误工费27573元、护理费6373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8133.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418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0649.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1379.92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垫付款22153.3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吴某某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担负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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