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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
法定代表人李会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见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赵超、李国强、范建平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部分商户向保定白沟名履鞋帽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亦有被告吴某某认可的管理人翟路通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不再是中天鞋城的管理者,聂书兰的工作不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妻聂书兰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赵超、李国强、范建平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部分商户向保定白沟名履鞋帽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亦有被告吴某某认可的管理人翟路通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不再是中天鞋城的管理者,聂书兰的工作不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妻聂书兰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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