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增强。
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陆权。
原告吴增强与被告翟陆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随州市南郊擂鼓墩小区14号楼14幢7楼701号、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南郊字第××号、建筑面积103.8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价72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当日原告付清款后,被告即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应无偿协助,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付款7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亦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协助,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该转让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如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陆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增强办理位于随州市南郊擂鼓墩小区14号楼14幢7楼7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翟陆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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