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修配厂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投资利润406,4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作承包施工安达斡隆国际居住小区G11、G12号楼工程大清包人工费(包括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入启动资金7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被告承担工程和施工现场的工作,竣工后纯利润分成各50%,原告投入资金在工程款拨付周转开后逐步还付。原告吴某某所投入资金在开发方的施工拨款中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原告与被告合伙所建的工程现已竣工,开发方拨款已基本到位,被告共收到该工程开发交方拨款5,854,000元,该工程在施工中所支出的工人工时费、材料费、管理费、支出费用为4,841,000元,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扣除原告运走材料价值,仍有10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加利润306,496.50元,共计406,496.50元。被告在获利后,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依约履行了双方合伙承包安达斡隆国际居住小区G11、G12号楼工程,被告投入约550,000元,双方共同依约承包该工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双方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虽然开发方拨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在整个工程中,支出的费用与残值的计算均是原告单方计算所得,未能进行全面的财务核算,且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擅自将被告居住的房门撬开,将该工程的部分账簿拿走,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利润。原告索要的分成利润不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作承包施工安达斡隆国际居住小区G11、G12号楼工程大清包人工费(包括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入启动资金7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被告承担工程和施工现场的工作,竣工后纯利润分成各50%,原告投入资金在工程款拨付周转开后逐步还付,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明确资金投入方式及利润分配;证据2、账页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书写的吴某某投资754,841.30元;证据3、孙某某2011年至2014年明细账,证实该工程开发方给被告拨付工程款5,854,000元;证据4、各班组工时费清单,证实G11、G12号楼面积及各工种发生的费用,能反映工程施工成本;证据5、租赁设备明细,证实租赁设备费用388,000元;证据6、设备材料及其他费用明细,证实支出设备材料及其他费用合计718,031元。
被告孙某某提交了证据:证据1、工程单项承包合同,证实王三清承包抹灰工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7元,合同价款800,802元,合同外零工部分8,040元;证据2、地热垫层人工费,证实支付地热垫层人工费4,160元;证据3、梁财、宋关怀植筋人工费结算单及收据4张,证实支付植筋人工费5,556元;证据4、外墙二遍胶收据7张,证实支付外墙二遍胶人工费26,740元;证据5、刘艳春砌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6张,证实支付134,646元;证据6、孔德龙砌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3张,证实支付49,819元;证据7、孔凡财砌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4张,证实支付52,931元;证据8、曲兆仁上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5张,证实支付63,537元;证据9、维修费清单及费用,证实支付维修费6,000元;证据10、工程扣款、罚款,证实支付26,158元;证据11、结算单,高11、12楼梯间涂料人工费,证实支付44,554.44元;证据12、固定人员工资,证实合计支付974,855元;证据13、设备工具、周转性材料、低值易耗品、设备租金等共计14册,证实该工程过程中购买的材料合计1,679,341元;证据14、伙食费共七册,证实支付伙食费36,720元;证据15、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械、电动工具、电料等残值,证实上述设备原价值718,031元,折旧后残值582,899元,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证据16、钢管租赁结算单,证实哈尔滨献县瑞群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尚欠钢管抵押金55,849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即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王三清票据中没有进行扣项的抵付,实际王三清到手款项为68万元加上65,797元;对证据2即被告孙某某书写的吴某某投资754,841.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孙某某2011年至2014年明细账无异议;对证据4即各班组工时费清单,对G11、G12号楼面积无异议,钢筋班属实,支膜木工属实,其他不属实,架子班工程185,000元,外墙笨板保温工程294,190元,先期工程60,000元,水暖班143,427元,主体彻筑743,461元,抹灰808,800元;对证据5即租赁设备明细有异议,被告认为租赁设备应是448,000元;对证据6即设备材料及其他费用718,031元无异议。
二、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三清票据中没有进行扣项的抵付,被告制作结算清单中显然有应对王三清进行扣款的项目,实际给付王三清的款项显然不应是收据上的金额,王三清到手款项为68万元加上65,797元;对证据2即地热垫层人工费4,160元有异议,称地热垫层费用应在王三清抹灰费用中,不能单独计算;对证据3即梁财、宋关怀植筋人工费结算单及收据4张,支付植筋人工费5,556元有异议,称植筋属钢筋活,应计算钢筋活范围内,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4即外墙二遍胶收据7张有异议,称外墙二遍胶属笨板工程中,应在笨板施工中扣除;对证据5即刘艳春砌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6张,支付134,646元,称2张有其签字的无异议,其余的没有其签字不认可;对证据6即孔德龙砌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3张,支付49,819元无异议;对证据7即孔凡财砌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4张,支付52,931元有异议,称有原告签字的认可;对证据8即曲兆仁上陶粒工费结算单及收据5张,支付63,537元有异议,称有原告签字的认可,上陶粒属垂直运输,应由塔吊完成,而塔吊工人员工资中已经包含;对证据9即维修费清单及费用,支付维修费6,000元,对验收后的维修费无异议,但该费用应从各单项人员费用中扣回;对证据10即工程扣款、罚款26,158元无异议,但原告计算工程款时已将此款扣除;对证据11即结算单,高11、12楼梯间涂料人工费44,554.44元有异议,结算单不能证明扣款情况,结算单很多项目结算单位及主管经理及审批人都是空白,如果是扣款,也应在给甲方给孙某某拨款中有体现;对证据12即固定人员工资,合计974,855元有异议,从工资表上有一部分有原告签字,要求对原告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13即设备工具、周转性材料、低值易耗品、设备租金等共计14册其中2-8册无异议,第9册中24-62页、10册5-8、11、13页、12册中1-41页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对证据14即伙食费共七册无异议;对证据15即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械、电动工具、电料等原价值无异议,对折旧后残值有异议,残值应是350,000元;对证据16即钢管租赁结算单有异议,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自哈尔滨拉回1274根6米长钢管,被告将1涂掉,变成274根至今欠哈市租金3万元多。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合伙经营过程中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作承包施工安达斡隆国际居住小区G11、G12号楼工程大清包人工费(包括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入启动资金7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被告承担工程和施工现场的工作,竣工后纯利润分成各50%,原告投入资金在工程款拨付周转开后逐步还付。吴某某所投入资金在开发方的施工拨款中返还给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实际投资754,841.30元。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所建工程现已竣工,被告共收到开发方所拨工程款5,854,000元。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撤离工地现场,由被告单独管理。原告对共同管理期间的账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单独管理期间的账目有异议,后表示认可。后期原告吴某某到工地现场自行拉走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械、电动工具、电料等,该组设备的购置价718,031.00元,原、被告对该组设备折旧后残值有争议。原、被告对合伙账目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和利润分成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投资情况、工程总价款、实际支出费用均无异议,对合伙经营后期原告吴某某拉走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械、电动工具、电料等原价值无异议,对该组设备的残值有争议,原告认为折旧后残值为350,000元,被告认为折旧后残值为582,8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拉走的机械设备的残值,致使合伙不能清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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