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灵某某北环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71.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街交叉口,与沿广场街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往灵某某医院救治,造成此事故无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事故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12.68元;2、误工费根据其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860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5天为3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8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划分,推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即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068.88元,给付被告陈某某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607.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9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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