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王秀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吴睿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吴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吴睿杰、吴明杰法定代理人:王秀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二原告之母。上述五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秀秀、吴睿杰、吴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8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7月29日,被告王文龙醉酒驾驶祁荣进所有的冀W×××××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荀敬龙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383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冀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占尧死亡。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占尧无责任。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事故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扥损失各项损失共计57981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他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文龙口头辩称:庭前王文龙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荀敬龙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交给了交警队事故科,并已经转交原告。这部分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首先我司需要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事由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责任。3、因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4、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荀敬龙是否存在垫付行为。5、对于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7448.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2、死亡赔偿金按照12881元计算20年,共计257620元。3、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26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睿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每年10536元计算16年,共计84288元。吴明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8年,共计94824元。提交吴明杰、吴睿杰、王秀秀、死者吴占尧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关系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交通费3000元。共计579813.2元。同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要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7448.2元。其他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462365元的30%,共计1387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56157.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文龙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尸体存放费3000元,不属于医药费项目,且我司认为停尸费与丧葬费为重复主张,不应再单独主张。2、对家庭户口本如核实与原件一致,则没有异议。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即死亡时上一年度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发生责任比例,我司同意按照20000元计算。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6、对30%赔偿比例没有异议。被告王文龙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荀敬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1、停尸费是实际发生,医院出具的是医疗费票据,且不属于丧葬费重复赔偿项目。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吴占尧死亡,年仅27岁,其父母、配偶、子女遭受巨大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赔偿能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0时18分,被告王文龙醉酒驾冀W×××××3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荀敬龙驾冀F×××××4冀F×××××挂重型货车相撞,该事故造冀W×××××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占尧死亡、王文龙、王洪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占尧、王洪星无责任。五原告作为吴占尧的近亲属,可以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荀敬龙驾冀F×××××4冀F×××××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荀敬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秀秀、吴睿杰、吴明杰与被告荀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王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荀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荀敬龙驾冀F×××××4冀F×××××挂重型货车相撞,吴占尧死亡、王文龙、王洪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事故死者吴占尧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文龙、荀敬龙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因被告王文龙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文龙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因本案对于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有三人,即死者吴占尧及王文龙、王洪星,王文龙、王洪星均表示交强险的份额先赔偿本案原告,故交强险赔偿时不予考虑预留给王文龙、王洪星份额。各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主次责任比例均认可70%、3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荀敬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638.1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在东光县医院花费1810.1+828=2638.1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3000元,虽开具的为医疗费发票,但该损失不属于医疗费项下损失,可以归属于其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计算在丧葬费项下,不应再单独主张。丧葬费一般指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的支出,而停尸费一般是因有权机关对死者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停放尸体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2、丧葬费3263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即死亡时上一年度标准。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毕守平居住在农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881元x20年=25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1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抚养人吴睿杰、吴明杰,为死者吴占尧子女,出生年月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2017年5月30日,分别需抚养16年、18年,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536元×(16+18)年÷2人=1791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就该项损失依法酌定为6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003.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38.1元,其他损失等11万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12638.1元。剩余423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270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964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荀敬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其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39647.6元。二、保险公司赔偿后,五原告返还被告荀敬龙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王文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被告王文龙承担3359元,被告荀敬龙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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