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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水务局诉霍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水务局
霍某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水务局,住所地:吴某某宋家川镇水利坡21号。
法定代表人霍胜利,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水务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某某水务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吴水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对被执行人霍某某的处罚内容是:1、罚款人民币2000元,立即停止违法采砂活动;2、从即日起10日内撤离所有人员及机械设备,恢复河道原状。
2016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又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吴某某水务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吴水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吴某某水务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吴水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慕明虎
审判员:薛改香
审判员:王继武

书记员: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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