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有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08)鄂樊城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吴某有、葛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吴某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有,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底,葛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并得知吴某有在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华宫小区附近开办个体诊所,遂找到吴某有要求治疗。吴某有让葛某某到医院先检查身体。2007年1月1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葛某某的乙肝三项检查严重超标,即患有乙型肝炎,该医院要求葛某某入院治疗,葛某某予以拒绝。葛某某持襄阳市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到吴某有的诊所治疗,吴某有给葛某某开了中药汤剂、胶囊、注射药及外涂药,但均没有药品名称。吴某有只对药品使用情况写出书面说明,由葛某某带药回家并按吴某有书写的使用说明治疗,疗程自2007年1月16日开始起共需420天,不得间断,期间若药物用完,可以随时付款随时配药。吴某有为此前后共收取葛某某医疗费用22000元。葛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感到身体更加不如以前,于同年10月7日停止服药,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该医院检查确诊葛某某为乙型肝炎肝硬化。葛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5581.45元。2011年8月1日,葛某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作伤残评定,该鉴定所鉴定为:1.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2.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活动性。故参照《道标》第4.8.6.c条的规定,葛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道标》8级伤残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有称治疗葛某某乙肝的药物系其本人发明,处方明细及配方等均保密,不对外告知,目前也没有样品,病人随时需要,随时配制。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1999年吴某有在襄樊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开办“诊所”行医,2005年11月11日、2007年3月12日,襄樊市卫生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吴某有不服襄樊市卫生局2007年3月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襄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襄樊市卫生局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襄樊卫医罚字第(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吴某有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襄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07年7月23日,吴某有以“其于1999年1月向襄樊市卫生局为其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相关执行业许可手续,并对其医师资格和执行医师资格作出认定和发证”的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作出(2007)襄城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该案,吴某有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襄中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08年9月,襄樊市卫生局发现吴某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仍在行医,2010年6月4日,襄樊市公安局以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依法对其执行了拘留、逮捕,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作出(2010)樊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吴某有不服提起上诉,经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襄中刑事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吴某有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襄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07)襄行立终第12号行政裁定、(2010)襄中刑字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一直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上访,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撤销前列生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对吴某有预约远程视频信访接待时,也未给予答复意见。
二审还查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0月7日,葛某某由吴某有“治疗”肝病病情恶化,2007年12月7日入住襄樊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1月4日出院。其出院情况:肝硬化减退,体力、精神较好。
本院需说明:原“襄樊市”地区的名称,经国务院批准,于2010年12月9日正式更名为“襄阳市”。
针对上诉人吴某有的上诉,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吴某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2008年10月14日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民事侵权案件纠纷时对吴某有是否具备医师执业资质及其开办的诊所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无法确认,需要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吴某有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卫生局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之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襄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襄樊市卫生局对吴某有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及器械、罚款、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且吴某有仍未停止“行医”活动,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民事案件提供了依据,中止本案的原因已经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裁定中止诉讼原因清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效力”之规定,原审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正确。故吴某有上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吴某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吴某有在襄樊市樊城区新华路设立“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医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被追究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而吴某有仍以“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归责于襄阳市卫生局,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法行为,即,吴某有为葛某某“治疗”肝病属非法行为,其过错非常严重;二是吴某有以配制“中药汤剂”属秘方的保密为由,拒不提供对葛某某配制“中药汤剂”的处方,吴某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葛某某服用吴正堂配制的“中药汤剂”后,葛某某的病情未得到控制,反而产生病情恶化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也造成损害,吴某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吴某有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有负担。葛某某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因未上诉,可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勇 审 判 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