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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万某某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熊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柏,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曾用名严喜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孙海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熊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孙海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余松柏,被告孙海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并支付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吴某某在潜江市熊口镇借给何宏成1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万某某、孙海堂在熊口镇3组吴某某家里私自拿走何宏成写给万诗银的借据,然后找到何宏成凭其借据要走现金150000元,现拒不将此款还给原告吴某某。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请,希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万诗银系夫妻关系,万诗银出借给何宏成的150000元属夫妻共同所有的债权,而两被告在万诗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未经原告与万诗银夫妻授权收回何宏成借款,属无权代理行为,但两被告作为万诗银的女儿、女婿,在万诗银生命危急之时,收回借款为其治疗,明显出于善意,并不为谋取私利,亦未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案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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