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志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系原告妻子。
被告吴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宝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8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芬,被告吴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7年,原、被告与其父亲将共同建造的三处宅院及房屋虽以分家的形式进行财产分割,但涉案房产原、被告均未进行过权属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只是占有登记在吴炳坤名下宅基地的房屋中生活,被告吴某宝自原、被告父亲吴炳坤去世后就一直控制原告吴某某占有使用的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占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的对占有的保护,故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17日原告撤诉时计算,故对被告的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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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常谊 审 判 员 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 章晓敏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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